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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契約自由原則,在適用勞基法的前提下,雇主可否約定有別於勞基法的終止事由呢?|蔡尚宏專欄

依契約自由原則,在適用勞基法的前提下,雇主可否約定有別於勞基法的終止事由呢?|蔡尚宏專欄-HR

勞動契約的終止,使繼續性的法律關係向將來結束,對於勞工而言,嚴重影響勞工的經濟生活,因此勞基法對於雇主發動的終止事由,設有相當的限制。例如經濟性解僱或資遣解僱,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有5款事由;懲戒解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則有6款事由(請參閱勞基法)。

不過勞動契約是民事契約,民法第488條第2項本文規定:「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在適用勞基法的前提下,雇主可否約定有別於勞基法的終止事由呢?雇主可否藉此約定突破勞基法第11條或第12條的限制?
 

#最高法院109台上6
司法實務認為:勞動基準法為民法有關僱傭關係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且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契約,如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行規定或禁止規定,原則上應為無效。又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明定雇主非有該條所定事由,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為禁止規定,非可由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其適用。

因此,勞雇雙方法律關係如有勞基法的適用,因為勞動契約是僱傭契約的社會化,所以無法任由雇主約定有別於勞基法,而且又不利於勞方的終止契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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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由 蔡尚宏律師 授權轉載。

圖片來源炬成勞雇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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