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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季發給之績效(全勤)獎金應否併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延時工資?|簡文成專欄

按季發給之績效(全勤)獎金應否併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延時工資?|簡文成專欄-HR

 

回覆:


1.上課同學在群組裡提到,在出席縣市政府調解會議時,調解委員主張按季發給之績效(全勤)獎金不須併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延時工資,因為該季績效獎金金額不固定。


2.依據本人26年來出席調解會的經驗,調解委員的專業素質良莠不齊,普遍來說是令人失望的。按延時工資的計算標準是規範在勞動基準法第24條,而該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又司法院第ㄧ廳就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十四期研討問題中「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方式表示,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與同法第2條第4款之「平均工資」名詞各異,依第24條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乃犧牲休息之所得,因此「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應依當日所得之工資,除以當日正常工作之時間,即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再者學者有謂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平均每小時之工資(林豐賓著「勞動基準法」,86年11月初版,第151頁)。


3.就月薪制全時勞工而言,勞資雙方如約定不論大小月,每月均以30日計者,內政部75年9月16日台(75)內勞字第434652號函略以:「按月計酬者,除明確議定該月工資未含假日工資外,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以該月工資除以30再除以8計之。」申言之,延時工資之計算方式,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基準,予以換算,其係以「工資」為計算基礎,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明文工資之定義,即凡勞工自雇主處領得之現金具有「勞務對價」、「經常性給與」即屬之,是「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而屬於工資者,即應計入。本人曾協助企業函詢改制前勞委會,該會102年7月15日勞動2字第1020019201號書函明確表示:「工資非以底薪為限,凡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內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雇主以任何名義給與,均屬工資之範疇,於計算延時工資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時,均應列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亦認:「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故勞工之勞力所得,只要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工資範圍,並得作為核算例休假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之基礎。」從而即便是變動性之獎金類報酬,雖其數額不固定,如確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計給延時工資時應併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

 

4.其次,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而該法第1條復又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且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同法第24條屬強制性規定,另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勞資雙方約定將屬工資性質之變動性獎金類報酬不予併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顯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


5.再者,就屬工資性質之按季發給之季績效(全勤)獎金等變動性報酬應否併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及延時工資計算方式,勞動部107年12月18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1612號函清楚明確表示:「二、查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三、次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日期與方法等有關事項,應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自行約定。四、案內所敘季全勤(績效)奬金如確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併入工資總額計算延時工資。至上開按季發給之全勤(績效)奬金究應平均列計於該季各月份抑或計入特定月份之工資,據以計算延時工資,勞動基準法未有明文規定,可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之。」直言之,本則函釋指出季績效(全勤)獎金如確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併入計算延時工資。只是該季績效(全勤)獎金究竟應平均列計於該季各月份或者計入特定月份之工資,據以計算延時工資,勞資雙方得本於誠信原則協議之。舉例而言,勞工每月工資為36000元,季績效獎金(1月至3月)為6000元者,於計算延時工資時,可就下列二種方式擇ㄧ約定:
(1)1月、2月按36000元除以30再除以8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3月以42000元除以30再除以8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2)1月、2月先以36000元除以30再除以8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俟領到季績效獎金6000元時,將該金額除以3所得金額2000元,再將該2000元併入1月、2月及3月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即1月、2月及3月均以38000元除以30再除以8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然後將短計之1月、2月延時工資於約定給付日補給之。


6.當雇主未將屬工資性質之變動性季績效(全勤)獎金併入平日每小時工資計算時,除當地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79條規定裁處新台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依同法第80條之1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應按次處罰外,勞工尚得請求雇主補發短計之延時工資,而延時工資之請求權,係按月給付之ㄧ部分,即為每月薪資債權,此屬短期定期債權之薪資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時效期間之適用。


7.期待調解委員能惕勵奮發提升勞動法令的專業素養,確實保障勞資雙方各自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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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圖片來源:freep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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