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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季發給之績效(全勤)獎金應否併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延時工資?|簡文成專欄

按季發給之績效(全勤)獎金應否併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延時工資?|簡文成專欄-H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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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課同學在群組裡提到,在出席縣市政府調解會議時,調解委員主張按季發給之績效(全勤)獎金不須併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延時工資,因為該季績效獎金金額不固定。


2.依據本人26年來出席調解會的經驗,調解委員的專業素質良莠不齊,普遍來說是令人失望的。按延時工資的計算標準是規範在勞動基準法第24條,而該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又司法院第ㄧ廳就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十四期研討問題中「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方式表示,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與同法第2條第4款之「平均工資」名詞各異,依第24條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乃犧牲休息之所得,因此「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應依當日所得之工資,除以當日正常工作之時間,即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再者學者有謂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平均每小時之工資(林豐賓著「勞動基準法」,86年11月初版,第151頁)。


3.就月薪制全時勞工而言,勞資雙方如約定不論大小月,每月均以30日計者,內政部75年9月16日台(75)內勞字第434652號函略以:「按月計酬者,除明確議定該月工資未含假日工資外,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以該月工資除以30再除以8計之。」申言之,延時工資之計算方式,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基準,予以換算,其係以「工資」為計算基礎,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明文工資之定義,即凡勞工自雇主處領得之現金具有「勞務對價」、「經常性給與」即屬之,是「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而屬於工資者,即應計入。本人曾協助企業函詢改制前勞委會,該會102年7月15日勞動2字第1020019201號書函明確表示:「工資非以底薪為限,凡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內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雇主以任何名義給與,均屬工資之範疇,於計算延時工資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時,均應列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亦認:「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故勞工之勞力所得,只要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工資範圍,並得作為核算例休假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之基礎。」從而即便是變動性之獎金類報酬,雖其數額不固定,如確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計給延時工資時應併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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