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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於預告自請退休期間職災死亡者,得否向雇主分別請求勞基法退休金及職災喪葬費與死亡補償?|簡文成專欄

勞工於預告自請退休期間職災死亡者,得否向雇主分別請求勞基法退休金及職災喪葬費與死亡補償?|簡文成專欄-HR


回覆:
1.按勞動部106年度勞動福字第1060016246號函略以:「二、查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係課予雇主照顧勞工老年退休生活,採確定給付制,該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規定之發動權係在勞工,須由勞工向雇主為退休之意思表示,方具退休金之請求權;易言之,符合自請退休條件之勞工如未為退休之意思表示,即尚未符合支領退休金之要件。」申言之,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請求權,除須勞工符合自請退休條件外,尚須向雇主為退休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使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勞工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後,始能向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如未為退休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亦不具退休金請求權,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21號判決亦認:「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終止權又屬形成權,須於權利人行使時,始發生形成之效力,是勞工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之主張自請退休並請領退休金,除需符合自請退休之條件外,尚須向雇主為退休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待雙方勞資關係終止,勞工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後,始能向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如未為退休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以退休方式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2.其次,勞工符合自請退休要件,向雇主為退休之意思表示並為雇主所了解或退休申請通知並達到相對人(雇主),其退休金請求權不因死亡而受影響(內政部75年4月7日台(75)內勞字第395257號函意旨參照),另內政部70年7月6日(70)台內勞字第27157號函略以:「民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該員工已提出退休申請,自有明白意思表示,且事業單位亦無反對意思,惟以須俟補充人員就緒為由,未予及時辦理退休手續,致該員於繼續工作期間死亡,則其所為之退休之意思表示自不因其死亡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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