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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視錄影器影像紀錄製作之出勤表得否替代「出勤紀錄」?|簡文成專欄

監視錄影器影像紀錄製作之出勤表得否替代「出勤紀錄」?|簡文成專欄-HR


回覆:
1.鑑於工作時間關係工時、工資、休息、休假、休息日、請假等重要勞動條件,且勞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休假、休息日、請假等問題,於認定上常發生爭議,致破壞勞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例假、休息日、休假等記錄明確化,爰於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強制課予雇主應詳細記錄勞工出勤情形,並將出勤紀錄保存一定期間之作為義務,俾使勞資雙方於日後對前述勞動條件發生爭執時,得做為解決爭端之依據與佐證。


2.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另,就出勤紀錄記載方式,於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進一步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而勞動部106年3月10日勞動條3字第1060049806號書函亦闡明:「五、未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有關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之規定,係課雇主保存勞工出勤紀錄之義務,並應覈實記載至分鐘為止,俾明確勞資權益;至其記載之載具及形式為何,可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非以打卡為限。又前開出勤紀錄為工資、工時查核以及職業災害認定之重要依據,為明確雙方權益,雇主仍應置備所有人員之出勤紀錄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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