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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視錄影器影像紀錄製作之出勤表得否替代「出勤紀錄」?|簡文成專欄

3.觀諸前述法令規定可知,出勤紀錄須「覈實、詳細」記載具勞工身分(註1)之出勤時間,包括上班時間、下班時間,且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於勞動檢查時,雇主應以「書面」方式提出出勤紀錄,而所謂「置備」,係指所準備之勞工出勤紀錄,應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


4.就監視錄影器影像紀錄製作之出勤表得否替代「出勤紀錄」,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96號裁定表示:「本院按:原判決已敘明:(一)按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5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乃鑑於工作時間為勞動條件之重要因素之一,惟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問題,於認定上時有爭議,並經常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乃以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詳細記錄勞工出勤情形,並將此紀錄保存一定期間之作為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如對勞工實際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解決勞資爭議之佐證與依據。故課予雇主應確實記載勞工之出勤情形。復所謂「置備」,自係指所準備之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應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並須保存1年,俾保障勞工權益。上訴人於勞動檢查時所提監視錄影影像紀錄,其時間為動態,無法明確顯示勞工實際簽到或出勤時間;再者上訴人依該影像紀錄製作之出勤表,亦未能紀錄至「分鐘」,均與前揭規定不合。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已堪認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予以裁處,核無違誤。」即本裁定認事業單位依監視錄影器影像紀錄之時間為動態時間,無法明確覈實詳細紀錄勞工實際簽到及簽退時間,與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不合。


5.末者,監視錄影器影像紀錄會有覆蓋消失情形發生,完全無法達到同法第30條第5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及「記至分鐘為止」之要求,使勞工之工作日、正常工作起始時間、正常工時終止時間及延長工時起訖等難以明確化,將導致日後勞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延時工資、休息日、例假、休假與職災等認定上產生爭議,更足顯違反前開法令規定之立法意旨。

 

監視錄影器影像紀錄製作之出勤表得否替代「出勤紀錄」?|簡文成專欄-HR  

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

打卡紀錄=正確工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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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圖片來源:freep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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