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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於預告自請退休期間職災死亡者,得否向雇主分別請求勞基法退休金及職災喪葬費與死亡補償?|簡文成專欄
3.再者,勞工向雇主為預告自請退休意思表示,於預告期間,勞動契約關係依然存在,勞工如發生職災死亡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給予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補償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4.就勞工死亡時,如同時符合請領退休金與職災補償要件,應如何處理疑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1月28日台(77)勞動3字第01018號函略以:「勞工死亡時,如已同時符合支領退休金與職業災害補償費之要件,可擇領其中較優者。」例如勞工之退休金為240萬元,職災喪葬費與死亡補償為270萬元,則得擇領270萬元。惟本文認,前揭函釋所持擇領之見解抵觸現行法令,蓋因前述情形,勞工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於生前已為雇主了解或已到達雇主,已發生自請退休之效力,並取得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勞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雇主給付勞工之退休金;另勞工職災死亡,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補償,亦屬死亡勞工之遺產,由其法定繼承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向雇主請求給付死亡勞工之喪葬費補償;至於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則由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所定遺屬向雇主請求給付;前述各項給付之請求權,係各自獨立分別請求,並非擇ㄧ請求,且基於退休金與職災補償性質不同,兩者不得相互抵充,併予敘明。
5.從而,勞動部應盡速發布令釋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1月28日台(77)勞動3字第01018號函停止適用,以確保勞工及其家屬之法定權益。
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圖片來源:freep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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