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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規則於適用時有解釋上疑義者,有無「有利勞工解釋法理」之適用?|簡文成專欄

工作規則於適用時有解釋上疑義者,有無「有利勞工解釋法理」之適用?|簡文成專欄-H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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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另同法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雇主認有必要時,得分別就同法第70條各款另訂單項工作規則,即各單項管理辦法,例如員工招募作業管理辦法、員工報到作業管理辦法、員工試用作業管理辦法、員工出退勤作業管理辦法、員工例假、休息日及休假日排定作業管理辦法、員工加班作業管理辦法、員工請假作業管理辦法、員工排定特別休假作業管理辦法、員工職業災害補賠償作業管理辦法、員工撫卹作業管理辦法、員工資遣作業管理辦法、員工調動作業管理辦法、員工派駐作業管理辦法、員工退休作業管理辦法、員工晉升作業管理辦法、員工國內外出差作業管理辦法、員工獎勵作業管理辦法、員工懲戒作業管理辦法、員工申訴作業管理辦法、員工投保商業保險作業管理辦法、員工職場性騷擾處理作業管理辦法、員工工資核定及發放作業管理辦法、員工福利作業管理辦法、員工教育訓練作業管理辦法及其他有關勞動法令與人資之作業管理辦法,以求管理制度之完備並提升管理成效。


2.又勞動基準法第1條明文,該法係保障勞工權益之法律,且該法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是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高於勞動基準法最低標準,不論是藉由勞動契約約定或以工作規則來規範,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判決參照)。申言之,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優於勞動條件優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標準,當屬有效,得拘束雇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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