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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基法32條4項與40條(因特殊事故強制勞工繼續工作)之適用與限制|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

勞基法32條4項與40條(因特殊事故強制勞工繼續工作)之適用與限制|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HR

今年因疫情衝擊影響,全球於各方面皆亂成一團,所幸台灣目前並無爆發重大感染,雖然台灣目前猶如世外桃源一般,對於疫情衝擊相對來的小,多數民眾仍能維持一般生活。
 
不過,銀行行員可就沒有這麼幸運了;為了因應疫情,勞動部開辦了「紓困貸款方案」,霎時間銀行突然增加了大量業務,因此勞動部又再宣布,「疫情」定係屬於天災事變,因此銀行倘因「紓困業務」而有加班需求,即得適用《勞基法》第32條第4項與第40條之規範。
 

 一、勞動部將「疫情」定位為天災事變 
所稱「事變」本會於先前分享知資訊中,有簡單說明(
https://bit.ly/303hwtG),即雇主不可預期、不可迴避、不可能透過一己之力改變者,才可以算是「#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

而勞委會(現勞動部)對此也亦有明文定義,以下供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1月16日台(82)勞動2字第67798號函:「勞動基準法第32條及第40條所稱之突發事件,應視事件發生當時狀況判斷是否為事前無法預知、非屬循環性,及該事件是否須緊急處理而定。」


二、勞基法32條4項與40條的內容?
勞動基準法》第32條4項,係賦予雇主可使勞工工作超過12小時之規範。
勞動基準法》第40條,係賦予雇主(強制)暫停勞工休息日、例假日與休假日(國定假日與特別休假)之權利。

上述二條文,皆賦予雇主強制勞工繼續工作之權利,因為其發動之要件係屬於#急迫、緊急、臨時且不可預期」的狀況下,倘仍要經過勞工同意,恐無法立刻因應緊急事故;不過,施行相關條文時,雇主仍有事後通報主管機關(或工會)之義務,否則即便雇主確有相關需求,但卻沒有進行通報,則仍屬於違法行為


三、適用勞基法32條4項與40條之時機點 
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4項與40條,實際上皆為#突破工作時間限制,使勞工工時,「超過12小時、甚至「停止勞工之例假、特別休假與國定假日之規範,故對於勞工影響甚鉅。

因此,適用上開二條文的時機,往往是「天災、事變」已導致雇主經營受到重大損害、導致雇主可能無法繼續營運,甚至會有人身安全之虞的狀況下,才得以要求勞工盡速協助以迴避危難,「不得不進行的緊急措施」,例如:

  • 因土石流,導致飯店有緊急疏散房客之必要。
  • 因重大災害,導致大量傷患需要醫護人員救護。
  • 因工廠大火,導致倉庫毀損,故需要專業駕駛(如堆高機)搬運原物料至安全場所

上述各項原因,除皆肇因於「天災」或「事變」導致外,更有「急迫、緊急、臨時且不可預期」之特性;由於上述情境,皆屬於分秒必爭的狀況,故尚難以期待雇主以臨時調度人力即可因應,是以上述情境中,確有產生使工作超過法規時間之必要性與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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