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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事業單位之工作規則規定勞工經資遣者,須簽署離職書,始得領取資遣費之適法性|簡文成專欄

淺談事業單位之工作規則規定勞工經資遣者,須簽署離職書,始得領取資遣費之適法性|簡文成專欄-HR


回覆:
1.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契約者,應依規定標準發給勞工資遣費,而前述所稱前條,指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另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係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與勞工終止契約。此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及第12條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終止契約,雇主應依法定標準給付資遣費。


2.再者,依民法第258條、第263條、第94條及第95條規定,雇主向勞工所為資遣之意思表示為勞工瞭解時或達到勞工時,發生效力,而資遣費給付之請求權在勞動契約消滅之同時或契約消滅後,勞工即得主張之。申言之,雇主資遣勞工之權利,係終止權,而終止權屬形成權之ㄧ,ㄧ旦雇主行使資遣權利之意思表示生效,即產生形成效力,不待相對人勞工之同意,而當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資遣費之請求權即得隨時行使之。


3.又勞動基準法第1條明文該法是保護勞工權益之法律,該法所定勞動條件是最低標準,是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訂定之最低標準,故事業單位所訂定有關資遣費之規定,較勞動基準法為劣者,自屬無效,不生拘束勞工之效力。

 

4.從而,事業單位於工作規則中規定勞工經資遣者,須簽署離職書,始得請領資遣費,顯劣於勞動基準法,亦增加勞工請領資遣費之限制,抵觸法令強制性規定,實不足取,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組合公司在收購The ASK Group,INC股份後,於83年6月23日固頒布新的人事政策,明定被資遣員工必須簽署離職棄權書,始有資格領取資遣費。惟該規定與原訂人事規章中比照勞基法之規定相較,顯增加不利於勞工之限制,尚無強令被上訴人接受之理。被上訴人於得知該人事政策後均已表明不願接受,則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不拒依新的人事政策所訂之資遣方式辦理,即謂其不得領取資遣費,從而被上 訴人自得依上訴人公司原訂之人事規章,比照勞基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可參。


5.與神為友ㄧ書中有句名言:「你所做的每ㄧ個決定,都不是關於「你做什麼」的決定,它是關於「你是誰」的決定。」(註1)企業的每ㄧ項管理措施或政策,亦係關於「企業文化」與「企業形象」的定性,遵守勞動基準法僅是最基本的要求,何苦為難勞工,花錢輸了訴訟,壞了勞資關係,又賠了企業形象,何止是賠了夫人又折兵?


註1.給未來的讀者,第110頁,李惠貞著,維摩舍文教事業有限公司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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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延長或縮短離職預告期之效力

對於不適任的員工,雇主能不能開除他呢?如果開除,雇主須不須要給付資遣費呢?


淺談事業單位之工作規則規定勞工經資遣者,須簽署離職書,始得領取資遣費之適法性|簡文成專欄-HR
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圖片來源:freep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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