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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事業單位之工作規則規定勞工經資遣者,須簽署離職書,始得領取資遣費之適法性|簡文成專欄

淺談事業單位之工作規則規定勞工經資遣者,須簽署離職書,始得領取資遣費之適法性|簡文成專欄-HR


回覆:
1.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契約者,應依規定標準發給勞工資遣費,而前述所稱前條,指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另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係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與勞工終止契約。此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及第12條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終止契約,雇主應依法定標準給付資遣費。


2.再者,依民法第258條、第263條、第94條及第95條規定,雇主向勞工所為資遣之意思表示為勞工瞭解時或達到勞工時,發生效力,而資遣費給付之請求權在勞動契約消滅之同時或契約消滅後,勞工即得主張之。申言之,雇主資遣勞工之權利,係終止權,而終止權屬形成權之ㄧ,ㄧ旦雇主行使資遣權利之意思表示生效,即產生形成效力,不待相對人勞工之同意,而當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資遣費之請求權即得隨時行使之。


3.又勞動基準法第1條明文該法是保護勞工權益之法律,該法所定勞動條件是最低標準,是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訂定之最低標準,故事業單位所訂定有關資遣費之規定,較勞動基準法為劣者,自屬無效,不生拘束勞工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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