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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事業單位之工作規則規定勞工經資遣者,須簽署離職書,始得領取資遣費之適法性|簡文成專欄

4.從而,事業單位於工作規則中規定勞工經資遣者,須簽署離職書,始得請領資遣費,顯劣於勞動基準法,亦增加勞工請領資遣費之限制,抵觸法令強制性規定,實不足取,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組合公司在收購The ASK Group,INC股份後,於83年6月23日固頒布新的人事政策,明定被資遣員工必須簽署離職棄權書,始有資格領取資遣費。惟該規定與原訂人事規章中比照勞基法之規定相較,顯增加不利於勞工之限制,尚無強令被上訴人接受之理。被上訴人於得知該人事政策後均已表明不願接受,則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不拒依新的人事政策所訂之資遣方式辦理,即謂其不得領取資遣費,從而被上 訴人自得依上訴人公司原訂之人事規章,比照勞基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可參。


5.與神為友ㄧ書中有句名言:「你所做的每ㄧ個決定,都不是關於「你做什麼」的決定,它是關於「你是誰」的決定。」(註1)企業的每ㄧ項管理措施或政策,亦係關於「企業文化」與「企業形象」的定性,遵守勞動基準法僅是最基本的要求,何苦為難勞工,花錢輸了訴訟,壞了勞資關係,又賠了企業形象,何止是賠了夫人又折兵?


註1.給未來的讀者,第110頁,李惠貞著,維摩舍文教事業有限公司出版。
 

 淺談事業單位之工作規則規定勞工經資遣者,須簽署離職書,始得領取資遣費之適法性|簡文成專欄-HR

約定延長或縮短離職預告期之效力

對於不適任的員工,雇主能不能開除他呢?如果開除,雇主須不須要給付資遣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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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圖片來源:freep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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