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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內容和當初說好的不同該怎麼辦?(勞基法)|晚晴法律事務所

工作內容和當初說好的不同該怎麼辦?(勞基法)|晚晴法律事務所-HR

 

我們在上一篇文章曾經提到過,公司在面試時敘述的工作內容跟將來實際做的工作完全不一樣,要成立詐欺罪是有難度的。但即便詐欺罪告不成,我們可以從其他法條找尋其他對我們有利的處理方式來爭取權益。【延伸閱讀:詐欺罪可以拿來告騙人進來做另一份工作的公司嗎?

 

民法第482條(僱傭的意義)

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我們可以從上面的法條得知,我們為某家公司工作、服勞務,公司給予我們薪資,這樣的狀況就是「僱傭」。只有在「對方有支付薪水(給付報酬)」的狀況下才能成立僱傭的關係。另外,僱傭是「不要式契約」,不強制規定一定要用字據訂立,甚至口頭上說一說就成立了。

說到這裡,筆者要建議各位。
雖然法律沒有強制規定僱傭契約一定要用字據約定,還是盡可能要求公司給自己一份書面契約,沒有書面契約也要用錄音的方式將當時僱傭時談好的工作內容紀錄下來,這都是為了避免將來與僱主方面發生法律上的爭執時,沒有任何可以拿來討回權益的依據。

 

勞動基準法第10-1條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第2條第六款

工作內容被任意更動,甚至跟當時說好的完全不一樣,實在是讓人非常困擾的一件事。但其實勞動基準法第10-1條有規定,僱主們在變更員工們工作內容時,不能違反規定並帶給員工們不便。

前一篇文章中提到的例子,原本是打算做內勤行政工作,錄取後卻被要求做外勤的業務推廣和拉客戶的工作。這樣可能會給員工帶來額外的難度(例如:個性比較內向不適合與外人接觸)和不方便(例如:沒有汽車駕照)。
如果有保留在僱傭時所訂的勞動契約(書面、錄音等),就能主張僱主違反勞基法規定,讓員工做非約定且不適合的工作。並且依照第14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自行決定終止契約,另外按第17條要求支付工資

儘管如此,這件事整體看起來,勞工還是比較偏向被動的一方。除了能自己決定不幹了,好像沒辦法有其他比較有強制力能讓公司配合的作為。其實員工們還是可以先釋出善意與公司討論,公司不願配合就可以到勞工局申請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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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圖文由 晚晴法律事務所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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