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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恒週報】白話勞動法 特約篇—試用期實務操作概念|沈以軒專欄

【宇恒週報】白話勞動法 特約篇—試用期實務操作概念|沈以軒專欄-HR

 

關於「試用期」的適法性,我們在第119期宇恒週報(https://bit.ly/30T1HWE)已有詳細說明,想深入了解的夥伴可先參閱。然為考量廣泛夥伴的需求,本期將以白話勞動法篇幅再次為大家從操作面整理試用期相關概念。

 

一、勞基法施行細則刪除「試用期」規定,所以到底還有沒有「試用期」?

答:法令刪除了試用期規定,表示法令對於勞動契約與勞動條件,不再有試用期間的區別;但法令也沒明文禁止約定試用期。所以勞資雙方仍可約定試用期,只是試用期內的勞動條件,仍不可低於法令規定。

 

二、試用期可以約定多久?可以延長嗎?

答:在86年6月12日以前,勞基法施行細則對試用期的規定是不超過40天;刪除試用期規定後,則可以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期間。實務上常見的試用期約定以三個月為主,算是普遍認為比較合理的約定,超過則比較容易被質疑其合理性;然而依照部份職務的特殊狀況,也還是偶能見到比三個月較長的試用期約定。如果試用期屆滿,對勞工的適任程度仍有疑慮而有延長試用的必要,也可以與勞工約定延長試用期。不過不論是約定較長的試用期、或是延長試用期,整體試用過程都不宜超過六個月、延長次數也不宜超過一次,否則有可能會被認定為損及勞工權益的約定、或是有濫用試用期的嫌疑。

 

三、試用期滿未轉正,自動終止契約?

答:試用期的約定,不等於「定期勞動契約」,所以不存在期滿自動終止的問題。雖然合法的定期契約,也可以約定試用期(例如半年的定期契約,約定二週的試用期);然而實務常見的試用期約定,多屬於繼續性工作,並無法簽訂合法的定期契約、難以透過定期契約的方式操作試用期。所以試用期屆滿,如果雙方都沒有發動終止契約,則勞動契約將繼續存在,不會自動終止;而不論是在試用期內或是試用期屆滿,雇主想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仍要依勞基法第11條事由辦理資遣、或依勞基法第12條事由予以解僱,除非勞工基於個人意願自行簽署離職申請單,且離職事由上載明個人因素或生涯規劃之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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