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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恒週報】職場性騷擾專題(三) 雇主性騷擾防治與申訴調查義務|沈以軒專欄

三、 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若屬公司員工或求職者,雇主均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交換利益性騷擾:

依照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雇主於知悉員工執行職務過程中被性騷擾(即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或是在任何時候遭受交換利益性騷擾時,均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二)非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性騷擾、非交換利益性騷擾:

依照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第7條第1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等規定,即明性騷擾防治法的「糾正及補救措施」乃具備補充規範性質,故縱使員工非於執行職務過程遭受性騷擾,一旦雇主有所知悉,仍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只是適用規範從性別工作平等法轉換為性騷擾防治法。

 

四、性騷擾事件之『加害人』若屬公司員工,雇主應於接獲申訴時進行調查認定程序:

依照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縱使公司員工並未遭受前述之性騷擾侵害,惟若角色互換,員工卻被指稱為性騷擾之「加害人」身份,此時若公司接獲申訴或是主管機關移送時,均應啟動調查認定程序,最後做出之調查報告應以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而由主管機關再得執此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參照)。

 

五、代結論:

事業單位內部若設有單一的性騷擾認定調查委員會,用來解決所有職場相關之性騷擾事件爭議,依前所述,其目的應該涵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糾正補救措施」、「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1項糾正補救措施」與「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項申訴調查程序」,此時除委員組成應該要綜合擇優二法中程序規範(例如性騷擾防治法中對於委員組成性別比例特殊要求),且不論公司員工是屬於性騷擾事件的「加害人」或是「被害人」,雇主均有依上開法律啟動性騷擾調查委員會之法定義務,如此,方能有效給予加害人必要之懲戒或制裁,並對受害人即時之合理補救措施(例如:個人心理諮商、律師諮詢、勤假及醫療費用補助)、改善工作環境或建立標準作業流程,以避免受害者遭報復或持續處於有受性騷擾之虞之工作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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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 沈以軒律師 授權轉載。

圖/Freepi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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