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宇恒週報】職場性騷擾專題(三) 雇主性騷擾防治與申訴調查義務|沈以軒專欄
一、前言:
舉凡客觀上不受到歡迎的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語,如果行為人的言行舉止使當事人感到不舒服、不自在,或覺得被冒犯、被侮辱的言行舉止。在一定的狀況下,就可能會影響到當事人就學、就業機會,甚至是影響日常生活。
基此,行為人就可能構成「性騷擾」。
一旦「性騷擾」真的發生,是「誰」應該要來防治與介入調查程序?本期週報就透過介紹「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騷擾防治法」各自不同義務規範,來跟各位分享,事業單位如何區辨二者與啟動相關程序。
二、何謂性騷擾?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騷擾防治法分別針對性騷擾有定義如下: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分別規定了兩種態樣的性騷擾:
1、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參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
(1)定義: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前項成立要件包括:(A)被害人為受僱者;(B)於執行職務時發生;(C)為性或性別歧視言行;(D)造成敵意工作環境。
2、交換利益性騷擾(參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
(1)定義: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2)本條成立要件包括:(A)被害人為受僱者或求職者;(B)加害人為雇主;(C)以性利益交換工作利益。
(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交換利益性騷擾(參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敵意環境性騷擾(參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註:要注意的是,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包括性侵害。但性騷擾防治法的部分有明文排除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