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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職災工資補償只需先給三成薪?老闆給錯了嗎?|樂誠勞資顧問

勞保給付或已由雇主支付費用所得之保險給付,雇主可予以抵充
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由於勞保職業災害保險費係由雇主全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故依上開規定,勞保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可全額做為職災工資補償之抵充。
然而,由雇主支付全額保費投保之商業保險所得之保險給付,是否也能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做為勞工職災補償之抵充呢?
查勞動部87年5月7日台勞動3字第017676號函釋:「由雇主負擔保險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勞工所領之保險給付,雇主得用以抵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各款所定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惟不足之部分雇主仍應補足」;另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也採相同見解(註)。基此,商業保險給付亦可抵充雇主因勞工職災所生之補償責任。

相關保險給付已由勞工領取者,雇主始能主張抵充
按勞動部98年4月8日勞動3字第0980067497號函略以:「….四、基上,雇主因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予以工資補償,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所定發給工資之日全額給與,惟如同一事故已領取勞保給付或依其他法令由雇主支付費用所得之保險給付時,雇主始得主張抵充。......」。
由上可知,勞保職災給付或商業保險給付固得做為雇主職災補償責任之抵充,惟其抵充權須待勞工已領取相關給付後,始得主張;因此,案例中皓霆之雇主不得以未實現之勞保或商業保險給付做為抵充之依據,而僅發給皓霆三成之工資,此舉已牴觸勞基法之規定,主管機關可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行政裁罰。
至於雇主若依規定於約定發薪日給付職災原領工資補償,嗣後亦可於勞工領取勞保或商業保險給付後,請求勞工返還先前由雇主墊付之原領工資。

(註)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
「末查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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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圖文由 樂誠勞資顧問 授權轉載,原文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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