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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試用期滿後雇主不續聘是否可以請求資遣費?|可道律師事務所

勞工試用期滿後雇主不續聘是否可以請求資遣費?|可道律師事務所-HR

本文由 可道律師事務所 授權轉載

 

亮亮自民國(以下均同)100年12月15日起受僱於快樂高中擔任警衛,兩造並有約定試用期間,惟快樂高中於亮亮通過試用期後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亮亮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亮亮爰依勞基法第17條請求快樂高中給付延長工作時間資遣費,請問是否合法?

 

律師貼心話:

一、 法院認為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並在勞僱雙方同意下,使雇主能於一定期間內經由所交付之職務與工作,觀察新進員工是否具備其於應徵時所表明之能力、是否敬業樂群、能否勝任工作等,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即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段,是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且亦無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

二、 本件亮亮於試用期滿後,快樂高中即召開人事評議會,決議不予續聘亮亮,嗣後係因亮亮要求,方使亮亮延長工作兩星期,然此不影響快樂高中已於亮亮試用期滿後合法行使契約終止權,故本件勞動契約之終止,顯與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情形有別,且無勞動基準法規定有關資遣費之適用。

三、 給雇主之建議:
雇主於解僱勞工時,應以簽呈或會議紀錄等留下紀錄,以免日後與勞工有所爭議時舉證之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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