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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明老闆都同意我更換單位,之後卻仍把我調回原單位,請問老闆可以這樣出爾反爾嗎?|可道律師事務所

 二、 本件惠惠原先調任職能治療室助理時,已經明確告知院方懷孕及身體因素不適任護理師一職,而院方明知此情,卻將惠惠調回護理師,對於惠惠的日常生活有重大不利益,院方已經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所以惠惠可在知悉之日起依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於30日內不經預告向院方終止勞動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勞簡字第33號民事簡易判決摘錄: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按:即勞工)負擔。

理由(摘錄):
……如雇主確有調職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此即所謂調動五原則),亦即雇主調動員工、變更員工之工作場所,應斟酌員工之利益。是故於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是否合法時,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並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及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依社會一般通念,檢視該調職命令是否將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而為綜合之考量。

……故被告對原告受僱後,因身體、懷孕等因素而不能適應輪三班制,並非不知,且被告對於原告嗣後因懷孕生子而有照顧子女之需求,將有不能輪值夜班之情,於同意原告調動至職能治療室前,亦應已有所認識,是足見兩造間對原告工作時間之變動,並非無共識,加以自88年10月間調動後至97年9月止,工作時間變動後維持逾8年,則兩造間就工作時間變更為「上午8點至12點、下午1點至5點」,難謂無默示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固有其合理調動原告之權,惟應於本件系爭調動時,即考量勞動條件是否因而變更,是否使原告因而可能蒙受其不能忍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並給予適當之協助。惟查,被告自認其業於調動前即已知悉原告不能接受調動輪值夜班……。

綜上,被告系爭調動變更原告之工作時間,造成原告生活上重大之不利益,係未經原告同意,對原告勞動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已逾越其雇主合理之調動權限範圍,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事由,原告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1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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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雇主「違法調動」時,勞工應如何自處呢?!

簽不得!!勞動條件變更同意書,同意前請停看聽!!


圖/freep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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