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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資遣勞工時之預告期間如何計算?|簡文成專欄

雇主資遣勞工時之預告期間如何計算?|簡文成專欄-HR

問題:雇主資遣勞工時之預告期間如何計算?


回覆:
1.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20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企業併購法第17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資遣勞工者,均應履行預告義務,於雇主未履行預告時,雇主之資遣勞工,仍屬有效,惟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雇主資遣勞工之預告期間,係為給予勞工另謀工作之預備時間,不屬勞動契約終止之生效要件,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於接到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5月4日臺(93)勞動3字第0930021265號函:「一、查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上開規定對於雇主未依預告期間規定預告勞工而終止勞動契約,其契約之終止,仍屬有效。基此,該法規定之「預告」非屬契約終止之生效要件;「預告期間」應係給予勞工另謀工作之預備期間。」可參。


2.其次,終止契約之方式,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258條、第263條、第94條及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雇主資遣勞工者,應向勞工為資遣意思表示,並於勞工了解時或通知達到勞工時,發生效力。


3.至於雇主資遣勞工之預告期間,於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係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而關於預告期間之計算,勞動部電子信箱回覆有採逆算法,亦有採正算法,惟勞動部109年10月29日勞動關2字第1090128292A號令終於一錘定音採正算法:「…預告期間之計算方式,以雇主通知勞工之次日(預告通知當日不計)起算,依曆計算至勞工依約應提供勞務之最後一日止。..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勞動部109年10月29日勞動關2字第1090128292A號令之附件,例如:一、預告期間之計算方式:如雇主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情事,而需資遣勞工,並預定勞工應提供勞務之最後一日為109年4月21日,該勞工的工作年資計算至109年4月21日止為2年6個月,則雇主依法最晚須於109年4月1日預告勞工,其預告期間係自次日(109年4月2日)起算,依曆計算至109年4月21日止,符合法定20日之預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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