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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薪制勞工工作年資6個月以上者,其產假期間工資之計算標準究為工資或平均工資?|簡文成專欄

月薪制勞工工作年資6個月以上者,其產假期間工資之計算標準究為工資或平均工資?|簡文成專欄-HR

 

問題:月薪制勞工工作年資6個月以上者,其產假期間工資之計算標準究為工資或平均工資?


回覆:
1. 有關勞工工作年資6個月以之產假範圍及其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0條係規定:「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即女工工作年資在6個月以上,其4週及8週產假期間,雇主應工資照給。另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妊娠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1星期;妊娠未滿2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5日。就前述1星期及5日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7月10日台(91)勞動3字第0910035173號函略以:「...以勞動基準法而言,該法並無1星期及5日之產假規定,基此,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如依兩性工作平等法請求1星期或5日之產假,雇主並無給付薪資之義務,但受僱者為此項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惟若勞工依勞工請假規則請普通傷病假,則雇主應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就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折半發給工資。..」


2. 又就前述所稱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4月29日台(77)勞動2字第06559號函略以「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工資之定義辦理」,即雇主應將屬勞務對價性報酬及經常性給與均併入計算產假期間工資。


3. 其次,就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2項所稱工資照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8月8日勞動3字第1020021791號函表示,係指應依勞雇雙方原來之約定給與。是前揭函釋均認產假期間工資計算標準為「工資」。

 

4.惟就產假期間之工資計算標準,於勞動部103年10月7日勞動條2字第1030131931號令改採雙軌制並採擇高計給,該令釋略以:「核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所稱「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其為計月者,以分娩前已領或已屆期可領之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作為計算產假停止工作期間之工資,但該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並自即日生效。」申言之,本則令釋認於計算產假期間工資時,應以「ㄧ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金額」與「平均工資」作比較,若「ㄧ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金額」低於「平均工資」時,應以「平均工資」作為計算產假期間工資之基準,惟本文認,本則令釋所持見解,顯抵觸法律規定,蓋母法已明文係以「工資」作為產假期間之「工資」計算標準,而非以「平均工資」,且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延長工時工資納入計算,而產假期間,禁止雇主使勞工加班,將加班費併入計算產假期間工資之計算,亦有失「衡平」,何況工資照給,既係指依勞雇雙方原來之約定給與,自係指產假期間免除原約定正常工時勞務,而照原約定正常工作間之工資發給,不應將加班費計入。此外,本則令釋先稱「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指該女工分娩前ㄧ工作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後竟又要求與將加班費併入計算之「平均工資」相比較,十足矛盾,實不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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