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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薪制勞工工作年資6個月以上者,其產假期間工資之計算標準究為工資或平均工資?|簡文成專欄

5.前述勞動部令釋所持見解,幸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不予採納,並詳予闡明:「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4款之規定,「工資」乃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平均工資」乃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間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

由此可知「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在勞動基準法上之定義並不相同,而平均工資之功能,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55條之規定,主要係作為計算資遣費及退休金之基準,故如無法律明文規定,將工資之認定,逕以平均工資計算,尚難認屬有據。本件所涉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2項固規定,女工受僱工作在6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6個月者減半發給,惟觀諸該項文義,僱主應依法發給者乃為「工資」而非「平均工資」,且觀諸同法施行細則亦無該工資應以平均工資計算之規定,則本件被告援引勞動部103年10月7日勞動條2字第1030131931號函,核釋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所稱「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指該女工分娩前ㄧ工作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計月者,以分娩前已領或已屆期可領之最近ㄧ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準,但該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雖係就如何認定工資事實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惟解釋性行政規則,乃係就法規原已規定之事項,正確闡明其意義,本件勞動部前開函釋,關於產假工資之計算認定金額如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之解釋,與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雇主應給付之停止工作期間之工資有別,且此產假工資,亦無如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災補償,就罹患職業病者之「原領工資」應如何計算,並與平均工資相比較等,已明定於該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規定,是被告依前開函釋,認本件林員工資之計算,除應以分娩前已領或已屆期可領之最近ㄧ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並須與平均工資比較,而採其中較高金額者,已難認屬有據,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依平均工資計算本件產假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0條之規定,洵非無據。」勞動部的動機雖在保護勞工,然而,民主國家就是要依法行政,也就是要按照「法律的遊戲規則」,誠如前揭法院判決所示「解示性行政規則,乃係就法規原已規定之事項,「正確」闡明其意義」,不應逾越、扭曲其原意,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2項既已於文義上載明以「工資」作為產假期間工資計算之標準,豈可任意以「平均工資」代之,畢竟「工資」與「平均工資」兩者定義不同、功能有異,在「無法律明文規定」下,絕不應「將工資之認定,逕以平均工資計算」,退步言之,有關產假期間工資計算標準,也未如「罹患職業病者之原領工資」應如何計算,並與平均工資相比較等」,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進ㄧ步規範,從而,援引勞動部令釋主張以平均工資來作為產假期間工資計算標準,當然是「難認屬有據」。勞動部動輒便宜行事、慷老闆之慨的心態,實應知所節制。


6.奧修說:「這是走向智慧的第一步:去知道你並不知道,去知道所有的知識都是借來的,去知道它還未發生在你身上,它出自別人,並不是你自己的洞見,你自己的體會。當知識成為你自己的體會時,它就是智慧。智慧意味著你不是一隻鸚鵡,而是一個人,意味著你不是在重複別人所說的話,而是在表達自己;智慧意味著你不是一個複印本...知識使你變成一個複印本,而成為一個複印本是世界上最醜陋的事。...因為不知道卻相信自己知道,那時你將永遠保持無知並身處黑暗之中。...去知道「我不知道」立刻就能帶來一個很大的紓解、釋放。去知道、去體驗完全的無知,將使一個人充滿驚奇..蘇格拉底是對的,當他說:我唯一知道的是—我一無所知。」(註1)在探索真理、啟發智慧的過程中,承認自己的無知是智慧的開端,誠所謂「知之為知之,不知為不知,是知也」。對於別人提供的知識或資訊切忌照單全收,囫圇吞棗,總要親自覺察、分析、歸納、比較、驗證、整合、思考及感受後,產生自己的體會與洞見,方才信受奉行,學習勞動法令亦然,善用理性思考力、叛逆的勇氣,並以「正義、智慧、慈悲、誠信、公平、同理心」等普世價值作為思惟的後盾,善思,善解,善行,與同學互勉。


註1.知道就是不知道,奧修著,張嘉莉譯,第8、9頁,布波出版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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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圖片來源:freep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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