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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投票權之部分工時勞工於投票日出勤者,其加班費計算標準為何?|簡文成專欄

有投票權之部分工時勞工於投票日出勤者,其加班費計算標準為何?|簡文成專欄-HR

問題:有投票權之部分工時勞工於投票日出勤者,其加班費計算標準為何?


回覆:
1.勞動部107年11月8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1460號公告,訂定「指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民投票日為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所定應放假日,另以勞動部107年11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1393號令規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民投票日」,依本部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1460號公告為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所定應放假日。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工作日之勞工,應予以放假ㄧ日;原毋須出勤者,不另給假給薪。所稱放假ㄧ日,指午前零時至午後十二時連續24小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或例假之勞工,本得行使投票權,爰不另給假。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計給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74年11月8日(74)內勞字第357091號函、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2月25日勞動2字第0970130105號令及本部106年12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2365號函,自即日廢止。」


2.經整理前揭令釋內容可知:
(1)「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民投票日」為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所定應放假日,並非內政部所定休假,兩者假別性質及意義各異。。


(2)之所以將投票日定位為應放假之休假日,主要是考量我國企業基於經營管理需要有時會將投票日排定為工作日,勢必影響勞工行使公民權,而雇主復又有照扶勞工義務,爰將有投票權勞工且投票日排定為工作日者,指定該日為休假日;投票日如為勞工之例假或休息日者,本得行使投票權,故,雇主不須另行給假給薪,亦無須補給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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