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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將每月發給之生產獎金改合併與節金或年度考核時發放者,該生產獎金即變更為非經常性給予嗎?|簡文成專欄

雇主將每月發給之生產獎金改合併與節金或年度考核時發放者,該生產獎金即變更為非經常性給予嗎?|簡文成專欄-​職業災害補償

 

問題:雇主將每月發給之生產獎金改合併與節金或年度考核時發放者,該生產獎金即變更為非經常性給予嗎?

 

回覆:

1.工資涉及僱用勞工之勞動成本,因為工資與勞保投保薪資、就保投保薪資、健保投保金額、勞退月提繳工資、加班費、資遣費、勞基法退休金、各項職災補償、各項假別工資及年資結清金等申報與計算,工資越高,前述勞動成本隨之提高,而我國仍有諸多企業未依勞工每月所得工資總額來申報或計算前述勞動成本,因此,企圖以各種方式來規避工資之認定。


2.其實,勞工取得之報酬是否為工資,係依法認定,並非以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書之約定來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即闡明:「又有關勞工工資之定義及其除外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法就「工資」範圍之規定,核屬強制規定,不得任由當事人以契約約定推翻,否則即失勞動基準法明定工資範圍以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本意。

是被上訴人受領之各項給付是否屬「工資」性質,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予以判定,非以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之約定為準,上訴人據其公司之工作規則抗辯前開津貼及獎金非屬「工資」範圍,殊嫌無據。」


3.細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一、紅利。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

七、職業災害補償費。

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

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

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工資乃勞務之對價,僅不具勞務對價之非經常性給與,始被認定不屬工資性質。

 

另,就工資之認定,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向來採保護勞工立場,只要該報酬與勞工之工作有相觀,就認定是工資,有下列2則函釋可參: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1月24日台(84)勞動2字第102126號函:「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凡因勞工擔任之職務、工作內容、達成效率、出勤狀況等與工作有關而發給之獎金、津貼均屬工資。 」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台85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營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

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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