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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以補班時數與加班時數相抵銷者,勞工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發給資遣費?|簡文成專欄

雇主以補班時數與加班時數相抵銷者,勞工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發給資遣費?|簡文成專欄-HR

 

問題:雇主以補班時數與加班時數相抵銷者,勞工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發給資遣費?


回覆:
1.按我國工時制度規範在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且雇主如擬調整工時起訖,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應取得勞工本人之同意。


2.其次,雇主如擬實施同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所定2內、8週內或4週內彈性工時制度,除制度上,應取得工會同意,無工會,應取得勞資會議同意外,尚須取得勞工本人同意。


3.再者,雇主依法定程序並取得勞工同意於正常工時以外工作或休假日工作者,應依法定標準給付加班費,此為法律強制性規定,雇主如擬以加班補休替代發給加班費者,應於每次加班事實產生後,與個別勞工協議,始為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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