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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以業務性質變更為理由解僱勞工,是否合法?需不需要先預告?勞工該如何主張權利?|法律百科

註腳

  1. [1]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所謂業務性質變更,就雇主所營事業項目變更固屬之;就經營事業之技術、手段、方式有所變更,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亦屬之。故雇主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需求之必要,採不同經營方式,該部分業務之實施,亦發生結構性、實質性之變異,亦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
  2. [2]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所謂『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則指雇主主動為勞工安置而不可得之情形。是以,倘關於同性質之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有職缺可供安置,或以受僱人現有技能或經過合理期間之再訓練亦有能勝任之工作,均與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要件不符。」
  3. [3]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4. [4]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指出:「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作者按: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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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原文出處   黃胤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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