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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良民證?雇主可以要求求職者提供良民證嗎?獲得良民證代表沒有犯過罪嗎?|法律百科

註腳

  1. [1]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3條:「本條例所稱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係指警察機關依司法或軍法機關判決確定、執行之刑事案件資料所作成之紀錄證明。」
    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相關資訊,可以參閱:內政部警政署(n.d.),《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Police Criminal Record Certificate)》。
  2. [2]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3. [3]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2項:「雇主要求求職人或員工提供隱私資料,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不得逾越基於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4. [4] 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5. [5]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2款:「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在幼兒園服務:
    一、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行為違反相關法令,損害兒童權益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6. [6]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8項:「
    VI 短期補習班之教職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聘或解僱:
    一、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用或僱用。
    VIII 有第六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與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者,不得擔任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有第六項第三款情事及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涉及性騷擾、性霸凌情事者,於該認定或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亦同。」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9款:「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7. [7]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
    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一、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或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或第八條。
    五、懲治走私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六條。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8. [8]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9. [9] 公司法第30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四、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七、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10. [10]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以書面為之;明確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但下列各款刑事案件紀錄,不予記載:
    一、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二、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三、受拘役、罰金之宣告者。
    四、受免刑之判決者。
    五、經免除其刑之執行者。
    六、法律已廢除其刑罰者。
    七、經易科罰金或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11. [11]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8條第1項:「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一、受通緝尚未撤銷者。
    二、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尚未執行或執行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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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原文出處   文:喬正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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