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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40條規定命令勞工於例假、休假或特別休假加班者,應於多久內補假?|簡文成專欄

5.再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3規定,雇主除依同法第3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調整例假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6日。但雇主如依同法第40條命令勞工於例假、休假或特別休假加班者,可不受「不得連續工作超過6日」之限制,亦有勞動部109年2月3日勞動條3字第1090130090號函:「三、又勞動基準法第40條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24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本條項之特殊加班規定運用於「假日」,包括「國定假日」、「特別休假」及「例假」。雇主在符合「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法定要件下,得停止勞工之例假或休假,要求勞工繼續工作,不受「不得連續工作超過6日」之原則性規範,其當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得不受1日不得超過12小時之限制,且其延長工作時間得不併入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之限度計算。惟雇主仍應於事後24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至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可參。


6.另,就勞動基準法第40條所定補假期限,勞動部109年3月20日勞動條3字第1090050303號函略以:「四、另依勞動基準法第40條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至本條項之特殊加班規定所得運用之「假日」,僅指包括「國定假日」、「特別休假」及「例假」。雇主在符合「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法定要件下,得停止勞工假日,要求勞工繼績工作,其當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得不受1日不得超過12小時之限制,且其廷長工作時間得不併入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之限度計算。惟雇主仍應於事後24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至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所稱事後補假休息,係指依各該停止之假期分別補假休息,其補假日數與停止假期之日數相同,且各該補假至遲於各該日工作結束後7日內為之;至補假休息期間工資照給。」即本則函釋認,雇主依同法第40條命令勞工於例假、休假或特別休假加班者,除其補假日數與停止假期之日數相同外,各該補假至遲於各該日工作結束後7日內為之。

就前述雇主補假期限,勞動部109年12月3日勞動條3字第1090131037號函重申:「2.依勞動基準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茲因勞工於前開情況工作雖具有特殊性,惟為便其以調解身心,消除疲勞,避免連續工作多日致有過勞之虞,所定之「事後補假休息」,原則上應於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工作結束後旋即補假休息,並補充說明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10月24日台78勞動2字第25237號函,勞資雙方於事後另行協商排定適當日期補假休息者,各該補假至遲仍應於各該日工作結束後7日內為之。」換言之,原則上,補假應於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工作結束後立即補假休息。惟勞資雙方於事後亦得協商於各該日工作結束後7日內補假。


7.就前述各該假日之補假期限,同學詢問勞動部函釋何以規範須於各該例假、休假或特別休假工作結束後7日內補假,本文認,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應有1日例假休息,是雇主依前揭規定命令勞工於例假加班者,應於例假加班結束後7日內補假。至於雇主依前揭規定命令勞工於休假或特別休假加班,亦應於前揭休假或特別休假工作結束後7日內補假,係基於「法律應整體一致適用,不得割裂」之法理。且應注意者,即使事業單位依法定程序並取得勞工同意實施4週變形工時,勞工之例假係每2週內應有2日,於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40條規定命令勞工於例假、休假或特別休假加班,亦應最遲於各該假日工作結束後7日內補假,而非於各該假期工作結束後14日內補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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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圖片來源:freep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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