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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新南專欄』僱傭與承攬? 最高法院: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被認定為僱傭關係!

『曹新南專欄』僱傭與承攬? 最高法院: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被認定為僱傭關係!-HR

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4 月 25 日

 

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勞上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

 

第三審: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2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之間的爭議,時有所聞,這個爭議案件歷經三審,第一二審法院都判定為承攬契約,第三審最高法院則不認同,發回第二審法院重新審理。

兩造雙方代理人都是專精勞動法大律師,這個案子幾乎把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的定義與爭論整個論述了一遍,值得一觀。

 

一、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的基本定義

 

民法第 482 條

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 490 條第1項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簡單說,僱傭關係是雇主聘用勞工,勞工是在雇主的指揮監督之下,提供勞務,雇主給付報酬。雙方有從屬關係,勞工要在雇主規定的時間、地點,依照雇主指揮命令工作,而且是要親自履行,不能找代理人;雇主可以考核勞工的工作成果,並且據以獎懲;勞工工作的產出,都歸雇主所有,雇主經營的成敗,勞工不用負責。雇主並有依約給付薪資、為勞工加保的義務。

 

承攬關係,是雙方約定完成一件工作,完成後給予報酬。所以雙方並無從屬關係,主要是以工作完成為主。

 

本案第二審法院說,判斷是哪種契約,要看雙方的從屬性程度高低。

「於分辨勞動契約、僱傭及承攬契約時,應依契約當事人間之意思及是否有從屬性等一切情狀予以判斷。

且關於當事人所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提供勞務者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

如勞務債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勞務債權人對其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甚低,報酬給付方式要求一定工作之完成,則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

 

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說,不是所有有勞提供勞務的契約,都屬勞動契約:

「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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