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班屬於工作時間?加班時間?|可道律師事務所
小蔡受雇於隆隆宮廟,擔任販賣金紙一職,每個月約有15天係從下午5時30分工作至隔天早上7 時30分,其中值班時間為晚上11時至隔日上午5時,值班應屬工作時間,若超過一般工時部分,自屬超時加班,但隆隆宮廟未依法給付小蔡加班費。
請問隆隆宮廟這樣未給付加班費的行為合法嗎?
律師貼心話:
一、 本件法院認為小蔡雖然主張其在值班時段須負責看管宮廟神明的金帽、油香錢及當日收取之款項等工作,但並小蔡並未提出證據來證明他確實有從事這些工作。
另證人均證述:值班時段小蔡通常住在廟內,小蔡可以自己自由選擇是否休息睡眠,且就證人所知,小蔡僅係販賣部負責賣金紙的人員,不是賣香油的香油組,香油部分是由香油組負責,小蔡也不用保管神明金牌、善款,晚上也不用看守神明金牌,金牌都收到辦公室,晚上神明身上不會有金牌等語,足證小蔡於值班時段並無從事任何工作,所以值班時段小蔡既未提供與正常工作期間相同之勞務內容,亦無提供較低密度之工作,又未接受隆宮廟指揮監督,應屬小蔡休息時間,顯難認值班時段為小蔡工作時間,更非加班時間,故小蔡向隆宮廟請求給付加班費,並無理由。
二、 給雇主之建議:
當勞工加班事實之有無發生爭議,雇主可以傳訊證人,依證人之證詞來證明勞工之工作內容與性質為何?
若勞工並未提供與正常工作期間相同之勞務內容,亦無提供較低密度之工作,又未接受雇主指揮監督,雇主即可主張勞工於公司值班,並非工作時間,亦非屬加班時間。
三、 給勞工之建議:
勞工可以傳訊證人證明其值班的工作內容大致與正常工作內容相同,並須受雇主指揮命令,或若是備勤時間,雖未執行工作內容,但隨時有工作之需要,而主張輪班時間是工作時間,若超時加班部分,即得依勞基法之規定向雇主請求加班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摘錄: 主文: 被告(按:即雇主)應提繳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準備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千分之五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摘錄): ……然就輪流值班之工作部分,若非從事與正常工作時間相同之工作,特別是輪流值班時之工作內容有所限縮,而僅從監視性、間歇性、緊急性之工作時,既與正常工作時間所提供之勞務有不同,原則上即尚不致有上開危害之虞,若經勞工同意,且給與適當之對價(工資),因兩者提供之勞務不同,應無勞基法第24條所規定延長工時之適用,較符合勞雇雙方間權益之衡平。否則,若謂勞工在輪流值期間,並非提供與正常工作期間相同之勞務內容,而就限縮工作內容所提供之勞務,仍得適用與正常工作期間相同之工資計付標準,不僅在勞務與報酬之對價性上有所失衡,亦使雇主受有加重責任或重大不利益之結果。..正常工作時間與輪流值班時間之工作內容觀之,明顯可見上訴人於值班期間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與其正常工作之內容,在質量上均有所不同而有所限縮,應非屬正常工作之延續,則依上開說明,應無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付延長工時工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勞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3)兩造就原告於平日未有祭典時前往被告處所之時間及離開時間為17:30分至翌日7時30分;另一日則為17時30分至23時,且系爭夜間時段有2人輪流等情均不爭執。原告固主張其在系爭夜間時段須負責看管宮廟神明的金帽、油香錢及當日收取之款項等工作,然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林安石、蕭秀娟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系爭夜間時段原告通常住在廟內,但可以自己選擇,據伊所知,原告係負責賣金紙是販賣部的,不是賣香油的香油組,香油部分是由香油組負責,原告也不用保管神明金牌、善款,原告只負責收賣金紙的錢,隔天交給交班的人就可以,神明金牌、香油錢是下午5點的時候小姐要下班就會收走,晚上也不用看守神明金牌,金牌都收到辦公室,晚上神明身上不會有金牌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26頁、28頁),足證原告於系爭夜間時段並無從事任何工作,是原告主張其在系爭夜間時段仍有負責工作,自難採信為真。(4)兩造就原告於系爭夜間時段確有在被告處所一節不爭執,而原告在系爭夜間時段並無從事其所述工作內容,業如上述,故系爭夜間時段原告未提供與正常工作期間相同之勞務內容,亦無提供較低密度之工作,又未接受被告指揮監督應為原告休息時間,顯難認系爭夜間時段為原告工作時間,更非加班時間,故其向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仍乏所據。 |
勞動基準法第24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勞動基準法第32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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