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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待命時間,是否屬工作時間?|可道律師事務所

員工待命時間,是否屬工作時間?|可道律師事務所-HR

本文由 可道律師事務所 授權轉載,原文出處

小炳係受僱於叮噹航空公司(下稱叮噹公司)之資深正機師,小炳經叮噹公司要求執行待命班,規定小炳需於家中待命時間為24小時。

依待命時間之規定,小炳於待命時間仍會接到抽查,也可能臨時接獲全夜班、半夜班任務,且若未報到之處理方式,依工作規則之規定,當日以曠職論,薪資不發,該規定既有強制力、拘束力及罰責,可見待命時間應屬工作時間,因此,小炳主張叮噹公司未給付工資予小炳係屬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有無理由?

律師貼心話:

一、 法院見解:

法院認為雖工作規則內中有規定,待命是屬於兩造約定之勤務內容之一,但仍要依待命時間內是否需保持高度警戒或注意義務狀況,或得隨意從事其他事項,即應視勞工從事之工作內容與待命之時間、地點等,而認定待命時間是否屬工作時間。

本件小炳在家待命出勤的機率顯較其他種待命方式得低,且在家待命,僅規定不得飲酒,但小炳仍可以看書報雜誌、看電視、欣賞影片、聽音樂、上網、玩遊戲、運動或休憩、睡眠等等,顯見小炳可自由支配利用其在家中之時間,從事自己想進行之活動,受雇主指揮、監督之程度較低,實際上亦未提出任何勞務給付,而認定小炳在家待命之時間,並非等同於工作時間,所以小炳向叮噹公司主張請求待命時間的工資,應屬無理由。

二、 給雇主之建議:

雇主可於工作規則中明訂待命時間內勞工除不得為某某行為外,員工得自由分配其時間而為自己欲作之事,若日後雇主與勞方就待命時間是否屬工作時間而發生爭議時,雇主得提出該工作規則或傳訊同職位之證人,證明勞工待命時間受雇主指揮、監督之程度較低,實際上亦未提出任何勞務給付,故勞工主張待命時間屬工作時間,雇主應給付勞工薪資,顯屬無理由。

三、 給勞工之建議:

勞方可以傳訊同職位之證人,或具體提出勞工待命時間受雇主指揮、監督之程度與正常工作時相同,實際上亦提出勞務給付之內容,且待命時間需保持高度警戒或注意義務狀況,而無法從是自己欲作之事,受雇主之拘束程度不亞於正常工作時,故勞工自得主張待命時間屬工作時間,而雇主應給付勞工工資或加班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摘錄: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按:即勞工)負擔。

理由(摘錄):
……,待命固屬於兩造約定之勤務內容之一,但待命時間是否即等同於工作時間,或可否請求給付工資,仍未可就此定論,畢竟,待命時間係指為防備公司業務變更所生不時之需,勞工需在公司指定場所(或未指定場所)等待雇主之指示,保持隨時可接受指派任務之狀態,然此待命時間內是否需保持高度警戒或注意義務狀況,或得隨意從事其他事項,尚應視勞工從事之工作內容與待命之時間、地點等,分別以觀。且待命時間在一般實務上尚可分為:①公司待命:機上工作人員在公司待命,若隨時有緊急情況發生,即可遞補人手以為因應,而不致出現調度上之困難。此即航空業所謂之「抓飛」。②住所待命:若在公司待命之人員不足以因應實際狀況需要,排班人員可從住所待命之空服員中抽調出人手,以維持班機正常的運作。③包機待命(含加班待命):航空公司於正常航班之外,加派包機及加班機,機師或空服員亦需配合班機的調整而待命。④外站待命:機上工作人員飛抵國外航點航空公司會安排其在當地過夜或休息,但為因應人員臨時調度困難之緊急狀況發生,在外站輪休之機師或空服員亦須排班於外站待命。由前述待命之種類以衡,所謂之公司待命、包機待命(含加班待命)及外站待命,因公司、包機及外站,均係職場,且此際機師已受僱主明確指示,需於特定之時間要在職場上待命,此際之機師應知會出空勤之機率極高,應保持高度警戒或注意義務,於該特定時間內隨時得以提供勞務給付或處理雇主交付之工作、任務,參之被告人事作業手冊第八章考核中2.獎勵部分:2.11明定:飛航組員......在住所以外之地面場所待命,一次連續二小時以上後繼續執行任務者,由機長當月填寫「空勤組員地面待命逾時處理表」奉核定後,按其所逾時數比照飛加5/1000發給(見本院卷1第172頁),足見兩造就空勤組員在外站(即職場上)待命,亦有給付工資之約定,自應認前述之待命時間,係屬工作時間。至於住所待命,機師固需於24小時內在家待命,惟其非在職場上待命,且在家待命出空勤之機率與必然性,亦不若包機待命(含加班待命)、外站待命或在公司待命要高,是其應負之警戒性或注意程度,亦遜於在職場上之待命,雖規定不得飲酒,卻可以看書報雜誌、看電視、欣賞影片、聽音樂、上網、玩遊戲、運動或休憩、睡眠等等,不一而足,是此等在家待命之時間,相較於在職場待命之情況,實際上是自由而不受拘束之狀態,機師可自由支配利用其在家中之時間,從事其所欲進行之活動,受雇主規制之程度明顯較低,實際上亦未提出任何勞務給付,揆諸前揭工作時間應係指基於勞動契約之約定,勞工在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實際上從事勞動、提供勞務之時間,本院因認此在家待命之時間,並非等同於工作時間。此外,兩造間就在家待命期間復無如在外站待命有應按時給付工資之特別約定(見本院卷1第172頁所附之人事作業手冊第八章考核中2.11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待命時間之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即屬無據。6.原告雖指依組員手冊1.4.3.6.3之規定(視同未報到處理乃當日以曠職論,薪資不發,見本院簡易庭卷第5頁背面),可見員手冊中之待命規定具有強制力、拘束力及罰責,故待命時間應屬工作時間。經查,被告之組員手冊3.3.3固規定待命期間不得擅自離開待命崗位、3.3.4組員待命地點:3.3.4.1B-738機隊-在家(限住台北、桃園者)、3.3.5規定待命時間為當日之0時至24時(見本院簡易庭卷第5頁)、3.3.6規定離開待命地點之程序:3.3.6.1需先向聯管中心或派遣組報備、紀錄時間備查和預留電話,取得同意後方可離開、3.3.7規定之不定期抽查:3.3.7.1所有機隊待命組員,總機師室將不定期實施電話抽查,如經電話、手機聯繫超過二次未接通時,將視同未報到論(MISSSCHEDULE)及3.3.7.2明定如無法遵守上述規定,經查獲或發生任何事件等事情,將依公司規定辦理(見本院簡易庭卷第5頁及背面);惟前開規定之目的,無非係為避免公司在臨時有狀況發生、為防備公司業務變更不時之需,以確保能有在家待命之機師可受召喚,接手履行空勤職務所為之規範,並未強制在家待命機師不得如何作為,且由前開規定內容,益見在家待命之機師如有必要,非不得離開待命地點,只要向聯管中心或派遣組提出報備和預留電話即可,至於原告所指組員手冊1.4.3.6.3之規定,係載明一旦機師接受並知悉公司之排班後,仍有違反前開規定者之罰則處理,尚難認此即剝奪了在家待命機師之行動自由,亦無從執此即認在家待命之警戒注意義務有若在職場待命之同等程度。7.原告復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86年度台再字第96號判決要旨,主張待命時間應係工作時間,惟查,民事案件各別案情之具體事實原有不同,本不能任意比附援引,況原告所舉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事實內容,係針對受僱主指示在職場待命之勞工而為之認定,然本件事實係原告在家待命,其間自有差異,且本院認定在家待命之時間非屬工作時間一如前述,此即不贅。另原告所提行政院勞委會85年3月12日臺(85)勞動二字第108624號函示略以: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於雇主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命等待勞務之時間,然本院依法律獨立審判,原不受前開行政函釋之拘束,且本院業已闡明在職場上待命係屬工作時間,惟獨在家待命之時間,應非屬工作時間,而前開函釋並未為此區分,依該函所謂之勞工係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於雇主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住家以外之場所待命,即等同於職場上待命,依前開說明,自亦係屬工作時間,無庸待論,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無可取。

勞動基準法第30條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

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勞動基準法第32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圖/Freepi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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