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得否逕自調整勞工之內政部所定休假?
▲雇主得否逕自調整勞工之內政部所定休假?圖片來源:pxhere,CC Licensed。
問題:雇主得否逕自調整勞工之內政部所定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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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勞動基準法第 37 條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另同法第 39 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故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各事業單位受僱勞工,不論其為全時勞工或部分工時勞工,亦不論其計薪方式,均應享有上開休假及休假工資照給之法定權利。
2.再者,休假及休假工資照給為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之ㄧ,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2 款規定,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等有關事項,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之。申言之,內政部所定休假,雇主應給予勞工放假,雇主如基於經營管理需要擬將內政部所定休假與工作日對調實施放假者,應「事前」與勞工約定並取得其同意,勞動部 110 年 5 月 12 日勞動條 3 字第 1100130317 號函就明白表示:「二、依勞動基準法第 37 條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俗稱國定假日),均應休假。...三、另勞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因國定假日調移係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自應於事前(即法定應放假日之前)與個別勞工協商、徵得勞工同意並確明調移內容後,始得為之,以臻明確勞工應有之國定假日及相關權益有無減損。...」
3.從這則函釋可知,有關內政部所定休假之調整,須符合:(1)於法定應放假日之前,與個別勞工協商;且(2)徵得勞工本人同意,並非勞資會議同意,亦非雇主單方逕自調整;且(3)確明調整內容,即確明調整方式及期日,以臻明確勞工應有之內政部所定休假及相關權益有無減損。
4.至於雇主未徵得勞工同意,而係逕自調整休假者,因未踐行勞資雙方協商程序,取得勞工本人同意,不生調移勞工休假日之效力,應認雇主使勞工於休假日出勤工作(於正常工時內),應依同法第 39 條規定除發給當日工資外,應加發ㄧ日工資,作為假日加班費。
5.其實,勞動部 104 年 4 月 23 日勞動條 1 字第 1040130697 號函早就闡明:「二、…又依勞動基準法第 37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定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含 5 月 1 日勞動節),均應予勞工休假。…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同意。三、至於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始屬適法。」從而雇主應於事前即於勞動契約中與所屬勞工約定內政部所定休假調整事宜,並以「適當方式」確明所調整內政部所定休假之放假日期,以利訴訟或勞動檢查時舉證。
本文由 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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