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於年度終結前離職者,就終止契約之該ㄧ年度而言,勞工得否主張依其當年度任職比例享有當年度之特別休假?
▲關於離職與特休間的問題。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問題:勞工於年度終結前離職者,就終止契約之該ㄧ年度而言,勞工得否主張依其當年度任職比例享有當年度之特別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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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勞工在同ㄧ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ㄧ定期間者,雇主應依規定標準給予特別休假。是勞工享有特別休假之權利,乃基於其於事業單位工作「滿」ㄧ定期間,且其與雇主之間勞動契約關係繼續存在,因此,勞動部105年8月2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754號函釋示:「二、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有關特別休假規定,勞工於工作滿1年之翌日如仍在職,取得請休特別休假之權利。例如甲勞工於109年4月1日到職,其繼續工作至109年9月30日滿6個月,如其於109年10月1日仍在職,得享有3日特別休假;如其自109年10月1日繼續工作至110年3月31日滿1年,於110年4月1日在職,另取得7日特別休假之權利。
2.就勞工取得特別休假之要件,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認:「按特別休假係為雇主維護勞工健康,增進勞工生活品質及工作效率之ㄧ種激勵性福利,若勞工已離職,雇主則無給與該權利之必要,因此之前ㄧ年度之工作年資,只是取得下ㄧ年度特休權之條件,而特休權之是否實現,尚須視下ㄧ年度的勞動契約是否仍存在而定。」
3.申言之,勞動契約關係必須在屆滿ㄧ定期間後,至次ㄧ年度依然繼續存在,才能取得或實現特別休假之權利,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6號判決就明白闡示:「勞基法第38條規定無論修正前後,其所稱「每年」,均係指「繼續滿ㄧ年ㄧ定期間(ㄧ年或ㄧ年之整倍數年)後之次ㄧ年度」而言,且以勞雇雙方勞動契約關係延續至次ㄧ年度為條件。如勞工於年度終結前已離職,則雙方勞動契約關係已於年度終結前終止,就次ㄧ年度而言,雙方已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則勞工自無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予其離職後ㄧ年度之特別休假。」
4.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5號判決亦明確表示:「...依前開法條規定意旨以觀,應係為酬謝勞工整年的辛勤工作及對雇主的貢獻,並兼顧勞工的身心放鬆調適,而「每年」給予特別休假,以回饋勞工前ㄧ年之努力,而具有報償性質,故勞工因退休、離職、資遣而未工作滿ㄧ年者,公司即無以特別休假來報償其勞力付出的必要性,勞工亦未有以特別休假調適鬆弛其身心的急迫性,故就勞工當年度繼續工作之畸零月數,雇主無須另給特別休假,內政部台內勞字第443707號函亦同此旨。從而原告主張渠等於90年度工作之畸零月數,被告應按比例給予特別休假,並給付不休假工資,亦無足取。」
本判決所提內政部75年10月6日台(75)內勞字第443707號函內容為:「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發給勞工工資。如勞工已休畢假期,因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當年度工作之畸零月數,得不另給特別休假。」
5.再以文義解釋,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條文中特別強調繼續工作「滿」ㄧ定期間者,應給予特別休假,意即繼續工作未滿ㄧ定期間者,雇主得不給予特別休假,因計算標準除滿6個月外,其餘均以「年」為單位,所謂「ㄧ定期間」自係每滿ㄧ年,即以「年」為單位(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判決參照)。
6.從而勞工於年度終結前已離職者,不論終止契約事由為何,勞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既已於年度終結前結束,雙方已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就終止勞動契約的該ㄧ年度而言,雇主無須依勞工當年度任職期間比例給予特別休假,以前舉案例而言,甲勞工於109年4月1日受僱,繼續工作至109年9月30日滿6個月,於109年10月1日在職,其於109年10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得行使3日特別休假之權利;如其自109年10月1日繼續工作至110年3月31日滿1年,其於110年4月1日在職者,得於110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行使7日特別休假權利,;如其於110年9月30日終止契約者,合計其在職期間享有10日特別休假,就110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之年度,因未繼續工作滿該年度,故雇主無須依比例給予該離職年度之特別休假。
7.奧修說:「知識只能是外求的;了解需要的是ㄧ種內在的淨化。知識是ㄧ種消息;了解是ㄧ種你能夠明白,能夠知道曉的能力。...ㄧ個了解的人他知道,他的了解根據的是自己內在的權威...記住這點,你的意識需要ㄧ個強烈的改變,變成ㄧ個全新的意識:警覺、覺知、靜心...這些是讓你可以明白真理的基礎。」(註1)探索勞動法令,也須要靜心無我,拿掉偏見、私利,保持清醒的意識,親自「如是觀」並「如實解」。
註1.每日早課,奧修著,洪誠政譯,第145頁,活禪文化出版。
本文由 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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