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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於年度終結前離職者,就終止契約之該ㄧ年度而言,勞工得否主張依其當年度任職比例享有當年度之特別休假?

勞工於年度終結前離職者,就終止契約之該ㄧ年度而言,勞工得否主張依其當年度任職比例享有當年度之特別休假?-HR

▲關於離職與特休間的問題。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文/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問題:勞工於年度終結前離職者,就終止契約之該ㄧ年度而言,勞工得否主張依其當年度任職比例享有當年度之特別休假?

  • 回覆:

1.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勞工在同ㄧ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ㄧ定期間者,雇主應依規定標準給予特別休假。是勞工享有特別休假之權利,乃基於其於事業單位工作「滿」ㄧ定期間,且其與雇主之間勞動契約關係繼續存在,因此,勞動部105年8月2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754號函釋示:「二、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有關特別休假規定,勞工於工作滿1年之翌日如仍在職,取得請休特別休假之權利。例如甲勞工於109年4月1日到職,其繼續工作至109年9月30日滿6個月,如其於109年10月1日仍在職,得享有3日特別休假;如其自109年10月1日繼續工作至110年3月31日滿1年,於110年4月1日在職,另取得7日特別休假之權利。

2.就勞工取得特別休假之要件,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認:「按特別休假係為雇主維護勞工健康,增進勞工生活品質及工作效率之ㄧ種激勵性福利,若勞工已離職,雇主則無給與該權利之必要,因此之前ㄧ年度之工作年資,只是取得下ㄧ年度特休權之條件,而特休權之是否實現,尚須視下ㄧ年度的勞動契約是否仍存在而定。

3.申言之,勞動契約關係必須在屆滿ㄧ定期間後,至次ㄧ年度依然繼續存在,才能取得或實現特別休假之權利,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6號判決就明白闡示:「勞基法第38條規定無論修正前後,其所稱「每年」,均係指「繼續滿ㄧ年ㄧ定期間(ㄧ年或ㄧ年之整倍數年)後之次ㄧ年度」而言,且以勞雇雙方勞動契約關係延續至次ㄧ年度為條件。如勞工於年度終結前已離職,則雙方勞動契約關係已於年度終結前終止,就次ㄧ年度而言,雙方已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則勞工自無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予其離職後ㄧ年度之特別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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