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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於年度終結前離職者,就終止契約之該ㄧ年度而言,勞工得否主張依其當年度任職比例享有當年度之特別休假?

4.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5號判決亦明確表示:「...依前開法條規定意旨以觀,應係為酬謝勞工整年的辛勤工作及對雇主的貢獻,並兼顧勞工的身心放鬆調適,而「每年」給予特別休假,以回饋勞工前ㄧ年之努力,而具有報償性質,故勞工因退休、離職、資遣而未工作滿ㄧ年者,公司即無以特別休假來報償其勞力付出的必要性,勞工亦未有以特別休假調適鬆弛其身心的急迫性,故就勞工當年度繼續工作之畸零月數,雇主無須另給特別休假,內政部台內勞字第443707號函亦同此旨。從而原告主張渠等於90年度工作之畸零月數,被告應按比例給予特別休假,並給付不休假工資,亦無足取。」

本判決所提內政部75年10月6日台(75)內勞字第443707號函內容為:「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發給勞工工資。如勞工已休畢假期,因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當年度工作之畸零月數,得不另給特別休假。」

5.再以文義解釋,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條文中特別強調繼續工作「滿」ㄧ定期間者,應給予特別休假,意即繼續工作未滿ㄧ定期間者,雇主得不給予特別休假,因計算標準除滿6個月外,其餘均以「年」為單位,所謂「ㄧ定期間」自係每滿ㄧ年,即以「年」為單位(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判決參照)。

6.從而勞工於年度終結前已離職者,不論終止契約事由為何,勞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既已於年度終結前結束,雙方已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就終止勞動契約的該ㄧ年度而言,雇主無須依勞工當年度任職期間比例給予特別休假,以前舉案例而言,甲勞工於109年4月1日受僱,繼續工作至109年9月30日滿6個月,於109年10月1日在職,其於109年10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得行使3日特別休假之權利;如其自109年10月1日繼續工作至110年3月31日滿1年,其於110年4月1日在職者,得於110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行使7日特別休假權利,;如其於110年9月30日終止契約者,合計其在職期間享有10日特別休假,就110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之年度,因未繼續工作滿該年度,故雇主無須依比例給予該離職年度之特別休假。

7.奧修說:「知識只能是外求的;了解需要的是ㄧ種內在的淨化。知識是ㄧ種消息;了解是ㄧ種你能夠明白,能夠知道曉的能力。...ㄧ個了解的人他知道,他的了解根據的是自己內在的權威...記住這點,你的意識需要ㄧ個強烈的改變,變成ㄧ個全新的意識:警覺、覺知、靜心...這些是讓你可以明白真理的基礎。」(註1)探索勞動法令,也須要靜心無我,拿掉偏見、私利,保持清醒的意識,親自「如是觀」並「如實解」。

註1.每日早課,奧修著,洪誠政譯,第145頁,活禪文化出版。


勞工於年度終結前離職者,就終止契約之該ㄧ年度而言,勞工得否主張依其當年度任職比例享有當年度之特別休假?-HR

本文由 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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