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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於上班第一天報到途中車禍身故,投保單位亦於當天申報加保勞保,其勞保效力為何?

勞工於上班第一天報到途中車禍身故,投保單位亦於當天申報加保勞保,其勞保效力為何?-HR
▲勞工於上班第一天報到途中車禍身故,投保單位亦於當天申報加保勞保,其勞保效力為何?圖片來源:pixabay,CC Licensed。

文/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問題:勞工於上班第一天報到途中車禍身故,投保單位亦於當天申報加保勞保,其勞保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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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某實驗室研究發明了一部智商測試儀器,為測試該儀器之精準度,該公司明令各級幹部先行測試,於是機要秘書自告奮勇率先把自己的腦袋往智商測試儀器裡面一伸,該機器便宣布「智商一百一十」,同時也在儀表上顯示該數字,機要秘書對於測試的結果頗感滿意;接下來,副總經理也把腦袋放到測試儀器裡面,機器馬上說「智商一百一十五」,副總也感到十分開心;該公司總經理眼見大家這麼興緻勃勃,也興起躍躍一試的念頭,隨著就把腦袋往裡面一伸,沒想到,該機器竟然說:「本儀器極為珍貴,請大家珍惜使用,千萬不要往裡面放石頭。」這則笑話在諷剌世人:「職位高,智商未必就高;官位大,學問未必就大。」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為勞動部)動輒發布曲解法律之函釋,進而戕害被保險人及其受益人之法益,正透顯其自認「官大學問大」的傲慢心態,底下,我們就來探究勞動部所發布之一則「滑天下之大稽」函釋。

2.俗話說:「天有不測風雲,人有旦夕禍福。」人的一生總是充滿著無常,當勞工朋友慶幸找到工作的情形下,依勞資雙方約定,如期於企業通知的第一天上班日辦理報到手續途中,萬一發生車禍,不幸身故時,該企業仍依法於報到當天為其辦理加保手續,而勞工家屬申請死亡給付,勞保局往往根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月4日台91勞保3字第0055531號函:「勞工經事業單位通知前往辦理到職手續途中發生事故,如未完成到職手續,則屬加保前事故,依規定不能請領保險給付。」

而主張該勞工「加保後顯未到職從事工作,核與加保定不符」,自始取消勞工被保險人資格,已繳勞保保險費不予退還,並拒絕發給保險給付,前揭勞委會函釋保局之見解不無可議,其心態更是可誅。

3.本文認為勞保局及勞委會似是而非的主張與前揭函釋內容顯係曲解法律規定,理由如下:

(1)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5款等明確規定:「受僱於…之員工」應強制加保勞保,也就是說只要是符合該條例第6條第1項前揭各款所定之「受僱之員工」資格,就依法取得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強制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的權利,而其雇主或所屬機構或所屬團體則負強制為其加保的義務

(2)此外,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後段明文:「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而勞動契約為契約的一種,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且勞動契約為私法上的契約,應受民法有關契約規定之拘束,又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

從而可知,當資方為要約,勞方為承諾,兩方當事人間就工作時間、工作內容及薪資等勞動契約要素意思表示趨於一致時,勞動契約即為成立,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80號判決: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由前揭規定以觀,勞動契約本非屬要式契約。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亦有明定。且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勞動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要式為必要,而應以兩造實質上就契約內容之重點(諸如一定之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薪資報酬等),意思有無合致為斷,雇主提出之勞動條件一經受僱人同意,勞僱契約即為成立,不能因受僱人尚未簽署書面契約,即認契約尚未成立。」可參。

而勞資雙方如有約定到職日者,兩造勞動契約於報到日生效,若該勞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所定之強制加保對象者,當然具備加保資格,而且是強制性的「應加保」,雇主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於勞工「到職日」為其申報加保勞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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