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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恒週報】勞工任職年資橫跨所屬行業適用勞基法的時點前後,退休金基數應如何計算?

【宇恒週報】勞工任職年資橫跨所屬行業適用勞基法的時點前後,退休金基數應如何計算?-HR
▲勞工任職年資橫跨所屬行業適用勞基法的時點前後,退休金基數應如何計算?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文/沈以軒律師

前言:

適用勞退舊制之勞工,舊制退休金基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算。惟如勞工任職年資橫跨所屬行業適用勞動基準法的時點前後,計算方式有不一樣嗎?一般而言,應以當時適用法令(例如: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臺灣省礦工退休規則)或勞雇雙方約定為準。

但如當時法令未特別規定,勞雇雙方也沒有約定,那應如何計算勞退舊制之退休金基數?此部分行政機關與司法實務見解即有歧異,本期週報將以兩方見解論述二方之差異,提供分析如下。

一、法條依據:

勞動基準法第55條: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身心障礙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二、勞動部見解(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前15年內,均以2個基數計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三字第043879號:

「二、......勞工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另其適用該法前後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應分別依各該規定計算。

三、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依當時應依照或比照適用之法令規定或事業單位自訂之內涵計算;適用該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標準,應依該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1個月平均工資。適用前後之退休金總額以達依本法規定之計算方式45個基數為限。」

從上述函釋可以知道,勞動部對於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舊制退休金計算基數,仍以適用勞基法後全部工作年資前15年以內,每滿一年以2個基數計算,至於第16年以後,每滿一年以1個基數計算,依法上限不超過45個基數。簡單來說,就是適用勞基法前的年資不佔用前15年2個基數的額度。

三、司法實務見解:多數實務見解認為以勞工受僱之日起前15年,作為舊制退休金基數的計算時點。

(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故本院認在勞工之工作年資採自受僱日起算之同時,關於相對應於工作年資之計算基數部分,亦應採相同之起算時點,較為合理適當,並符合法規適用之整體一致性,亦即有關適用勞基法後之計算基數部分,該15年之計算起點,仍應回溯自勞工受僱日起算。就此而言,勞工於適用勞基法後始退休時,若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未滿15年時,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則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基數;而若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已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應僅為1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再另行起算15年,並均按每年2個基數計算。」此判決見解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民事裁定維持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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