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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的退休金自己顧!我是你的員工,也是他的董事,那退休時該如何計算年資?|可道律師事務所

次按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及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固可認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但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

勞動契約之特徵在於從屬性,當事人間成立以供給勞務為內容之契約,縱兼有委任之性質,惟既有部分從屬性存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從寬認定係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乃屬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職責,本不受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經查:

……3.另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5日任職上訴人公司財務部協理後,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資深員工,故受上訴人指派以法人股東即億大公司之代表人名義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被上訴人並未領取董事報酬,純屬義務幫忙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頁)。

上訴人亦稱:係因公司高層決策考量,所以指派被上訴人以法人股東身分擔任伊公司董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而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5日至104年10月31日以法人股東即億大公司之代表人名義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期間,億大公司並未配發董事酬勞予被上訴人之情,亦有億大公司105年11月22日(105)億字第1051100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受上訴人指派以法人股東即億大公司之代表人名義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伊並未領取董事報酬等語,堪予採信。

再者,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指派於100年3月15日至104年10月31日,以法人股東即億大公司之代表人名義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期間,仍任職上訴人公司財務部協理,繼續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上訴人並發給被上訴人財務部協理之薪資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顯見被上訴人於前述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期間,與上訴人間仍具有繼續性及人格上、經濟上從屬性之僱傭關係,縱其因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而與上訴人間另成立委任關係,亦不影響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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