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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勞工「自請離職」之預告期間計算

淺談勞工「自請離職」之預告期間計算-HR
▲淺談勞工「自請離職」之預告期間計算。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文/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問題:淺談勞工自請離職之預告期間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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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為避免勞工離職造成企業人力短缺,以及預留一定期間辦理交接手續,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而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申言之,勞工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自請離職者,應於10日前預告之;其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自請離職者,應於20日前預告之;其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自請離職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

2.又有關預告期間之計算,於勞動基準法未有規範,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19條及第120條第2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是以勞工預告自請離職,其預告期間日數之計算應自勞工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為雇主了解或達到雇主之次日起算,不包含該意思表示為雇主了解或達到雇主之當日,並依曆計算至契約終止日,即勞工在職最後一日止。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398號判決:「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因勞動基準法就預告期間之計算方式,並無明文,自應適用上開民法規定,不計算始日。準此,被告於100年1月25日遞出辭呈,並於同年月31日去職,其預告期間僅有六日,不足十日,故其所為已有違反系爭同意書第二條所約定預告期間之限制甚明。」可參。

3.舉例來說,勞工擬自請離職,並預定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0年08月31日,而該勞工的工作年資計算至110年8月31日止剛滿3年,則該勞工依法最晚應於110年8月1日預告雇主,即勞工最遲應於110年8月1日為自請離職意思表示並為雇主了解或達到雇主,其預告期間係自次日110年8月2日起算,依曆計算至110年8月31日止,符合法定30日之預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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