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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勞工「自請離職」之預告期間計算

淺談勞工「自請離職」之預告期間計算-HR
▲淺談勞工「自請離職」之預告期間計算。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文/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問題:淺談勞工自請離職之預告期間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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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為避免勞工離職造成企業人力短缺,以及預留一定期間辦理交接手續,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而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申言之,勞工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自請離職者,應於10日前預告之;其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自請離職者,應於20日前預告之;其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自請離職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

2.又有關預告期間之計算,於勞動基準法未有規範,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19條及第120條第2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是以勞工預告自請離職,其預告期間日數之計算應自勞工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為雇主了解或達到雇主之次日起算,不包含該意思表示為雇主了解或達到雇主之當日,並依曆計算至契約終止日,即勞工在職最後一日止。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398號判決:「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因勞動基準法就預告期間之計算方式,並無明文,自應適用上開民法規定,不計算始日。準此,被告於100年1月25日遞出辭呈,並於同年月31日去職,其預告期間僅有六日,不足十日,故其所為已有違反系爭同意書第二條所約定預告期間之限制甚明。」可參。

3.舉例來說,勞工擬自請離職,並預定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0年08月31日,而該勞工的工作年資計算至110年8月31日止剛滿3年,則該勞工依法最晚應於110年8月1日預告雇主,即勞工最遲應於110年8月1日為自請離職意思表示並為雇主了解或達到雇主,其預告期間係自次日110年8月2日起算,依曆計算至110年8月31日止,符合法定30日之預告期間。

 

4.再者,事業單位為避免勞工未履行預告義務即自請離職,造成損害,在管理實務上,通常會藉由勞動契約與勞工約定「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而這項約定亦經內政部76年7月7日臺(76)內勞字第513747號函所肯認:「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准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勞工未依上開規定預告雇主終止契約,係屬違約行為,事業單位得依民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因此,勞工朋友於自請離職時,應履行預告義務,以免遭雇主請求違約賠償,造成自己的財物損失,而離職預告也是職場倫理的一環,欠缺職場倫理觀念,是職場的禁忌。

5.依本人處理勞資爭議的經驗,遇到勞工未履行預告義務即自請離職,通常會建議雇主與該勞工理性溝通,盡可能不要以訴訟來解決爭端,也會規勸勞工朋友「在第一時間,勇於面對」,何飛鵬先生說:「對所有工作者而言,發生困難,面對問題,是每天都會出現的工作;對企業經營者而言,出現經營危機,也是必然的事,問題是大多數的習慣都是喜歡面對順境、討厭逆境;忽視困難、淡化問題、漠視風險、逃避危機,是人之常情,只有極少數膽識過人的英雄人物,能在「第一時間,主動、勇敢面對」問題與危機,也才能渡過困難,永保安康。」(註1)與大家分享及互勉。

註1:自慢,何飛鵬著,第97頁,商周出版。


淺談勞工「自請離職」之預告期間計算-HR

本文由 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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