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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知道嗎?「職場性騷擾」不只行為人,雇主也是會有責任的!|陳建佑律師

三、該國立大學部分

(一)由於該國立大學身為雇主,有其提供友善職場環境的義務,此為雇主附隨義務中的保護勞工人格權的義務(包含防止性騷擾的義務),而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法院認為該國立大學在性騷擾事件發生後,對於較為直接立即有效之「隔離」補救措施,雖有採取,但始終未能落實,該名廠商負責人還是時常進入女職員所屬的辦公室,可見該國立大學於系爭性騷擾事件事後糾正與補救態度之輕忽。除此之外,該國立大學亦沒有其他立即有效的措施,所以認為該國立大學違反了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的規定。

(二)法院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8條、第2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認為該國立大學應賠償女職員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結論

你開的玩笑,不一定好笑,而且說不定會讓對方感到不舒服,尤其是與性相關的玩笑!雇主對於提供一個友善的工作環境給員工,是義務,不是福利,若遇到此類性騷擾案件,要記得有積極的作為去糾正或補救,而不是做做表面功夫,想要敷衍過去,以同理心對待員工,做個負責任的好雇主才是上策!


本文由 法律新幹線 授權轉載,原文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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