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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保失能補助(償)費是否具有一身專屬性,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主體,非其遺產,不得由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申請嗎?

勞保失能補助(償)費是否具有一身專屬性,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主體,非其遺產,不得由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申請嗎?-失能補助
▲勞保失能補助(償)費是否具有一身專屬性?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文/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問題:勞保失能補助(償)費是否具有一身專屬性,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主體,非其遺產,不得由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申請嗎?

  • 回覆:

1.就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所定失能補助(償)費是否具有一身專屬性,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主體,非其遺產之疑義,勞工保險局於行政訴訟時主張:「勞保失能給付具有一身專屬性,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主體,該給付係專屬於被保險人,非被保險人之遺產。

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2第3項及勞委會98年5月8日勞保2字第0980140254號函釋,僅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期間死亡,保險人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被保險人之帳戶時,該未入帳之給付得由法定繼承人請領。又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失能或老年相關一次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得由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當序遺屬承領。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及本院92年度判字第636號判決,可知保險給付所由來之保險基金並非被保險人私有之財產,旨在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予以生活上之補助,自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殘廢給付主體,且不得繼承。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本條例既就保險給付之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無民法繼承之適用。」申言之,勞工保險局認為,同條例第53條第1項或第54條第1項所規定之被保險人請領失能補助(償)費,係被保險人生前有發生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之情形,方得請領,且以被保險人之投保身分及其失能狀況為給付之要件,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該權利,失能給付應於被保險人之生前申請,如其生前未提出申請,其死亡後權利能力已不存在,即權利主體已不存在,不得由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申請。

2.其次,筆者所蒐集之下列判決亦肯認勞工保險局所持見解:

(1)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36號判決:「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旨在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予以生活上之補助,自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殘廢給付主體,且不得繼承。蓋本條文係特別立法規定,將殘廢給付請求權僅賦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特定範圍受益人享有,且此處受益人之範圍與順位又與民法繼承編規定之繼承人範圍及順序不一致,可知國家顯然在立法政策上,將該筆給付與被保險人之遺產繼承中區隔,另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來決定其權利人。

否則,若解釋殘廢給付請求權為得適用民法承認繼承之規定,則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即無規定之必要,可直接即可依民法繼承之規定處理。足見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殘廢給付請求權係獨立發生的公法上請求權,不得繼承。再參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僅准許殘廢給付請求權與死亡給付擇一請求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七條之重大殘障即須退保,不可再領取老年給付或死亡給付之規定、第六十三條就兄弟姐妹請領遺屬津貼所為之限制之規定等,立法意旨顯然將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之請求權與民法繼承之規定相區隔。」

(2)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次按「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以郵寄方式向 保險人提出請領保險給付者,以原寄郵局郵戳之日期為準。」、「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一、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失能診斷書三、經醫學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相關影像圖片。」

 

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0條、第68條第1項所明定。是依該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領失能給付之請求權人,為被保險人本身,且申請人向被告申請時之時間,係採發信主義。十、再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各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及第63之1條所規定,該規定係被保險人死亡後,其遺屬得向被告請求死亡給付及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而同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規定之被保險人請領失能補助費,係被保險人生前有發生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之情形,方得請領,以被保險人之投保身分及其失能狀況為給付之要件,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該權利,應於被保險人之生前申請,如其死亡後,因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其他人自不得代被保險人為申請。」

3.另外,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3號判決認:「5、本條例關於「失能給付」於被保險人符合前列本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條件時,除得依同條(第5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惟「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又保險人退保(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失能給付」者,應由保險人逕予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符合本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申言之:(1)領取「失能給付」之權利,乃被保險人一身專屬之權利,該保險給付,係由依法形成之勞工保險基金支付,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於被保險人死亡時,並非當然由其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繼承。(2)被保險人生前依前揭本條例第53條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一次請領失能給付(須符合本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倘其係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為「請領年金給付」;而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遺屬-即:「一配偶:年滿55歲且婚姻關係存續1年以上;或無謀生能力、或扶養『㈠未成年;㈡無謀生能力;㈢25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之子女。二子女:符合『㈠未成年;㈡無謀生能力;㈢25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三父母、祖父母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四孫子女:符合『㈠未成年;㈡無謀生能力;㈢25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等情形之一者。五兄弟姊妹:符合『㈠未成年或無謀生能力;㈡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等條件之一者」,該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3)如上所述,被保險人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經「保險人核付(核定)」後,不得變更為「請領年金給付」,故被保險人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之權利,於「保險人核付(核定)」後,即為確定,被保險人不得再變更為「請領年金給付」,基於勞工保險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而設之制度;且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期間死亡」,其前述所列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本條例第63條之1第1項),準此,被保險人死亡前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應得由符合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當序遺屬承領,該當序遺屬並須符合本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之條件,自不待言。前述勞委會98年5月8日勞保2字第0980140254號函釋與上揭憲法及本條例規定意旨無違,應得援引適用。

 

(4)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失能給付」者,應由保險人逕予退保,迭如上述。上開所稱「領取失能給付」,應包含「領取一次失能給付」與「領取年金失能給付」。倘被保險人「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於保險人「審定應給付前(保險人審核中)」死亡,因該「一次失能給付」案尚未經保險人審定應否給付(被保險人尚未領取失能給付),保險人依法不得逕予退保,符合本條例第19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第63條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規定情形,該被保險人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該遺屬,自得依本條例第63條及第65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5)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倘未依上開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命溢領人於30日內繳還。又年金給付為繼續性長期「按月」給付,若經保險人「『審定』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該領取年金給付者之帳戶時,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戶籍謄本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請領之;法定繼承人有二人以上者,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請領。準此益知,勞工保險之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受領之保險給付『得否繼承』」,其判斷的時點,應以「保險人審定應給付(核付)」之時是否發生繼承之事實為據-亦即「保險人審定應給付(核付)」前被保險人死亡者,此時應適用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及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被保險人之遺屬,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並有前揭勞委會98年勞保2字第0980140254號函釋之適用;「保險人審定應給付(核付)」後被保險人死亡者,始由上開民法規定之法定繼承人繼承該保險給付。」即本判決認為,勞保失能補助(償)費得否繼承,應以「保險人審定應給付(核付)」之時是否發生繼承之事實為據,如「保險人審定應給付(核付)」『前』被保險人死亡者,此時應適用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及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其受益人依勞工保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請領失能給付,並有前揭勞委會98年勞保2字第0980140254號函釋之適用;「保險人審定應給付(核付)」『後』被保險人死亡者,始由上開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法定繼承人繼承該失能給付。

4.然,本文持不同見解,理由如下:

(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揆諸本條項內容可知,本條項已明揭,只要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者,該保險給付之請領人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註1),且本條項係置於勞工保險條例第四章保險給付第一節「通則」,即本條項之規定適用生育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及老年給付,亦可從下列函釋獲得印證,質言之,勞保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失能保險事故者,該失能給付之請領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或其受益人,足見勞保失能給付不具有一身專屬性,未限制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主體,該失能給付不專屬於被保險人本人: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月28日勞保2字第0920005414號函:「查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規定,專賴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之孫子及兄弟、姐妹,須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方得請領被保險人死亡後之遺屬津貼。被保險人於死亡後始由受益人提出申請傷病給付,或於申請傷病給付後死亡者,故受益人如屬孫子女或兄弟、姐妹者,仍須以「專受其扶養者」為限,以落實社會保險提供生活保障之原則。」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0日勞保2字第0940019883號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遭遇傷病,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規定,於死亡後始由受益人提出申請傷病給付,或於被保險人申請傷病給付後死亡者,得由同條例第65條規定之當序受益人承領,其受益人如屬孫子女或兄弟姐妹者,不受「專受其扶養」之限制。本會92年1月28日勞保2字第0920005414號函停止適用。」

(3)內政部73年8月20日台內社字第251314號函:「關於被保險人退職後延至死亡之日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者,可否准予改核發死亡給付乙案。(1)查被保險人保險效力之停止,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以其離職、退訓、退會之當日為準。被保險人退職後死亡,因其死亡係屬保險人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勞保條例修正後,納入條第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不得請領死亡給付。(2)按老年給付之功用,除在維持被保險人本人退職後之生活外,對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家屬未來長期生活安全,亦須憑藉此項給付予以保障。故被保險人退職時,如已具備請領老年給付的條件,雖於其後死亡,在保險給付二年請求權有效期間內,此項應得之老年給付,仍應准由其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請領。」

 

(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12月5日臺84勞保2字第144620號函:「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退職退保時,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者,其後死亡,其當序遺屬津貼受領人可否請領該項老年給付乙案,仍請依內政部73年8月20日台內社字第251314號函辦理。」

(二)再者,當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失能保險事故,經醫療院所審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其未於生前提出申請,基於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前述勞保失能補助(償)費,則由其受益人提出申請。

(三)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有關失能給付「發生保險事故日期」之認定疑義,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係規定:「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得請領之日。」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09月30日勞保2字第0990140398號函亦肯認:「有關失能給付「發生保險事故日期」之認定疑義。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請領失能給付,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發生保險事故日期。」

申言之,失能補助(償)費之保險事故,係以被保險人經醫療院所審定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其發生時點,即失能補助(償)費之請求權,係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產生,於該日,被保險人本人或其受益人即已取得請求權,可知請領勞保保險給付,僅須保險事故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即有保險給付請求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449號判決參照),且享有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人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

(四)此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而勞保所提供之保障分為二類:金錢補助及福利服務。金錢補助係為補償被保險人因為老年、失能、死亡、疾病、生育、工作傷害喪失所得時所為之金錢給付,此類金錢給付分別具有所得維持、所得替代之功能;社會福利服務則指直接提供諸如職災醫療給付,學理上稱為實物給付;是勞保失能補助(償)費之立法意旨在對被保險人因失能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予以生活上之金錢補助,換言之,對於被保險人而言,係在填補其失能後因勞動能力損失,致經濟收入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之用,亦即在維持其失能後至死亡前之ㄧ定期間內基本生活所需,因具填補薪資損失之財產上性質,該勞保失能補助(償)費之請求權屬前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項所定「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縱被保險人未於生前行使其請求權,其受益人如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及第65條所定資格者,例如第4及第5順位之孫子女或兄弟姊妹未受被保險人扶養,則前揭未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孫子女或兄弟姊妹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身分承受此項權利;反之,其受益人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及第65條所定資格者,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法理(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參照),由其受益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行使請求權。進ㄧ步而言,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僅規定被保險人、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並未規定「不得繼承」,而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後段亦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加上申請勞保失能補助(償)費之權利,屬具金錢給付財產性質而為前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項所定「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自不排除繼承之適用,且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款規定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保險給付,依「稅法」有關規定免徵稅捐,更足顯勞保失能補助(償)費不排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即繼承之適用。

何況依大法官釋字第568號號及第609號解釋文意旨,對申請勞保保險給付權利之限制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則於勞工保險條例未規定申請勞保失能補助(償)費之權利不得繼承的情形下,勞工保險局及勞動部即無權恣意限縮。

(五)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因此,其受益人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及第65條所定資格而申請失能補助(償)費者,該失能補助(償)費不計入遺產總額;其受益人如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及第65條所定資格者,惟係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例如其受益人為未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孫子女或兄弟姊妹,且以該繼承人身分「承受行使」請求權而申請該失能補助(償)費者,該失能補助(償)費應計入遺產總額。

 

(六)如前所述,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已明揭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者,該相關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已然產生,與「保險人審定核付」無關,蓋因該被保險人確實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僅有審查是否符合保險事故之「審查權」,如被保險人發生符合失能保險事故定義之失能者,保險人即應依法履行發給失能補助(償)費義務,如不符合,則保險人得拒絕發給失能補助(償)費;以無法掌握兼又不確定之「保險人審定核付」(攸關保險人之行政效率)時點來作為「被保險人應受領之保險給付得否繼承」的判斷時點,無益置人民權益於危險之境,與同條例第1條前段立法意旨不符,例如當被保險人提出申請失能補助(償)費,而勞保局審定核付過程效率不彰,時間拉越久,被保險人適於審查期間身故者,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3號判決所持見解,不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孫子女或兄弟姊妹不得受領該失能給付。

以故,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3號判決主張:「勞工保險之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受領之保險給付『得否繼承』」,其判斷的時點,應以「保險人審定應給付(核付)」之時是否發生繼承之事實為據-亦即「保險人審定應給付(核付)」前被保險人死亡者,此時應適用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及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被保險人之遺屬,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並有前揭勞委會98年勞保2字第0980140254號函釋之適用;「保險人審定應給付(核付)」後被保險人死亡者,始由上開民法規定之法定繼承人繼承該保險給付。」恐係嚴重誤解現行法令規定,致侵害人民法益。

(七)再一次強調的是,只要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失能保險事故,不論被保險人是否於生前提出申請,亦不論「保險人審定核付」之時點為何,得請領該失能補助(償)費者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且其受益人如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及第65條所定資格,但其具備法定繼承人身分者,則以法定繼承人身分承領該失能補助償費。

(八)末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5月8日勞保2字第0980140254號函略以:「有關被險人死亡前請領失能或老年相關一次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當序遺屬承領。」即本則函釋限制須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失能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始得由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及第65條所定之當序遺屬承領,除牴觸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而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外,亦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月28日勞保2字第0920005414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0日勞保2字第0940019883號令、內政部73年8月20日台內社字第251314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12月5日臺84勞保2字第144620號函」等4則令釋相互矛盾,後4則令釋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生前未提出申請,於其死亡後,由其受益人申請傷病給付、老年給付,則同屬保險給付之失能補助(償)費亦應比照辦理,方符法制。

5.何飛鵬先生說:「當我在上課時,會全神貫注在老師講課的內容;我會一面聽課一面想,試圖想通其中的道理,如果我能想通道理,我就很容易記住,也就學會了…從初中開始,我進入了思考的全盛時期,對老師所說的話,我都會先問「為什麼?」試圖理解其中的道理。老師當然也會主動解釋為什麼,如果我聽懂了,認為言之有理,就記住也學會;如果老師的說法還不能讓我理解,通常我會發問,針對其中不明白,或不全部理解的部分,繼續請求老師解釋。有時我自己也會提出解釋,看看老師是否認同。」又說:「思考、質疑、提問、解答、辨證,是我學習過程中的重要方法。只是在課堂上,因為同學眾多,我未必能不斷發問,也不好占用老師太多的時間,因此,我經常是在腦海中自問自答,雖未必能找到正確的標準答案,但卻培養出極高的自我思考及自我解答問題的能力。這個以思考及辨證為核心的學習方法,是我一生最重要的學習利器,年紀越大越見其功效。長大後,我一向以思慮周詳見長,或許就和從小這種強調思考、質疑、理解的習慣有關。」(註2),與大家互勵互勉。

註1: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規定發給之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有明定請領人,其中喪葬津貼,係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而遺屬津貼是由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孫子女或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兄弟姊妹,是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自不屬被保險人之遺產。
註2:自慢6,何飛鵬著,第115-117頁,商周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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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 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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