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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保失能補助(償)費是否具有一身專屬性,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主體,非其遺產,不得由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申請嗎?

勞保失能補助(償)費是否具有一身專屬性,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主體,非其遺產,不得由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申請嗎?-失能補助
▲勞保失能補助(償)費是否具有一身專屬性?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文/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問題:勞保失能補助(償)費是否具有一身專屬性,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主體,非其遺產,不得由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申請嗎?

  • 回覆:

1.就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所定失能補助(償)費是否具有一身專屬性,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主體,非其遺產之疑義,勞工保險局於行政訴訟時主張:「勞保失能給付具有一身專屬性,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主體,該給付係專屬於被保險人,非被保險人之遺產。

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2第3項及勞委會98年5月8日勞保2字第0980140254號函釋,僅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期間死亡,保險人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被保險人之帳戶時,該未入帳之給付得由法定繼承人請領。又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失能或老年相關一次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得由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當序遺屬承領。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及本院92年度判字第636號判決,可知保險給付所由來之保險基金並非被保險人私有之財產,旨在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予以生活上之補助,自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殘廢給付主體,且不得繼承。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本條例既就保險給付之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無民法繼承之適用。」申言之,勞工保險局認為,同條例第53條第1項或第54條第1項所規定之被保險人請領失能補助(償)費,係被保險人生前有發生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之情形,方得請領,且以被保險人之投保身分及其失能狀況為給付之要件,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該權利,失能給付應於被保險人之生前申請,如其生前未提出申請,其死亡後權利能力已不存在,即權利主體已不存在,不得由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申請。

2.其次,筆者所蒐集之下列判決亦肯認勞工保險局所持見解:

(1)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36號判決:「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旨在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予以生活上之補助,自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殘廢給付主體,且不得繼承。蓋本條文係特別立法規定,將殘廢給付請求權僅賦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特定範圍受益人享有,且此處受益人之範圍與順位又與民法繼承編規定之繼承人範圍及順序不一致,可知國家顯然在立法政策上,將該筆給付與被保險人之遺產繼承中區隔,另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來決定其權利人。

否則,若解釋殘廢給付請求權為得適用民法承認繼承之規定,則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即無規定之必要,可直接即可依民法繼承之規定處理。足見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殘廢給付請求權係獨立發生的公法上請求權,不得繼承。再參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僅准許殘廢給付請求權與死亡給付擇一請求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七條之重大殘障即須退保,不可再領取老年給付或死亡給付之規定、第六十三條就兄弟姐妹請領遺屬津貼所為之限制之規定等,立法意旨顯然將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之請求權與民法繼承之規定相區隔。」

(2)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次按「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以郵寄方式向 保險人提出請領保險給付者,以原寄郵局郵戳之日期為準。」、「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一、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失能診斷書三、經醫學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相關影像圖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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