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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保失能補助(償)費是否具有一身專屬性,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主體,非其遺產,不得由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申請嗎?

(4)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失能給付」者,應由保險人逕予退保,迭如上述。上開所稱「領取失能給付」,應包含「領取一次失能給付」與「領取年金失能給付」。倘被保險人「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於保險人「審定應給付前(保險人審核中)」死亡,因該「一次失能給付」案尚未經保險人審定應否給付(被保險人尚未領取失能給付),保險人依法不得逕予退保,符合本條例第19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第63條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規定情形,該被保險人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該遺屬,自得依本條例第63條及第65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5)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倘未依上開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命溢領人於30日內繳還。又年金給付為繼續性長期「按月」給付,若經保險人「『審定』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該領取年金給付者之帳戶時,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戶籍謄本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請領之;法定繼承人有二人以上者,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請領。準此益知,勞工保險之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受領之保險給付『得否繼承』」,其判斷的時點,應以「保險人審定應給付(核付)」之時是否發生繼承之事實為據-亦即「保險人審定應給付(核付)」前被保險人死亡者,此時應適用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及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被保險人之遺屬,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並有前揭勞委會98年勞保2字第0980140254號函釋之適用;「保險人審定應給付(核付)」後被保險人死亡者,始由上開民法規定之法定繼承人繼承該保險給付。」即本判決認為,勞保失能補助(償)費得否繼承,應以「保險人審定應給付(核付)」之時是否發生繼承之事實為據,如「保險人審定應給付(核付)」『前』被保險人死亡者,此時應適用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及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其受益人依勞工保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請領失能給付,並有前揭勞委會98年勞保2字第0980140254號函釋之適用;「保險人審定應給付(核付)」『後』被保險人死亡者,始由上開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法定繼承人繼承該失能給付。

4.然,本文持不同見解,理由如下:

(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揆諸本條項內容可知,本條項已明揭,只要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者,該保險給付之請領人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註1),且本條項係置於勞工保險條例第四章保險給付第一節「通則」,即本條項之規定適用生育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及老年給付,亦可從下列函釋獲得印證,質言之,勞保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失能保險事故者,該失能給付之請領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或其受益人,足見勞保失能給付不具有一身專屬性,未限制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主體,該失能給付不專屬於被保險人本人: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月28日勞保2字第0920005414號函:「查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規定,專賴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之孫子及兄弟、姐妹,須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方得請領被保險人死亡後之遺屬津貼。被保險人於死亡後始由受益人提出申請傷病給付,或於申請傷病給付後死亡者,故受益人如屬孫子女或兄弟、姐妹者,仍須以「專受其扶養者」為限,以落實社會保險提供生活保障之原則。」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0日勞保2字第0940019883號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遭遇傷病,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規定,於死亡後始由受益人提出申請傷病給付,或於被保險人申請傷病給付後死亡者,得由同條例第65條規定之當序受益人承領,其受益人如屬孫子女或兄弟姐妹者,不受「專受其扶養」之限制。本會92年1月28日勞保2字第0920005414號函停止適用。」

(3)內政部73年8月20日台內社字第251314號函:「關於被保險人退職後延至死亡之日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者,可否准予改核發死亡給付乙案。(1)查被保險人保險效力之停止,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以其離職、退訓、退會之當日為準。被保險人退職後死亡,因其死亡係屬保險人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勞保條例修正後,納入條第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不得請領死亡給付。(2)按老年給付之功用,除在維持被保險人本人退職後之生活外,對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家屬未來長期生活安全,亦須憑藉此項給付予以保障。故被保險人退職時,如已具備請領老年給付的條件,雖於其後死亡,在保險給付二年請求權有效期間內,此項應得之老年給付,仍應准由其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請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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