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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保失能補助(償)費是否具有一身專屬性,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主體,非其遺產,不得由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申請嗎?

(六)如前所述,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已明揭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者,該相關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已然產生,與「保險人審定核付」無關,蓋因該被保險人確實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僅有審查是否符合保險事故之「審查權」,如被保險人發生符合失能保險事故定義之失能者,保險人即應依法履行發給失能補助(償)費義務,如不符合,則保險人得拒絕發給失能補助(償)費;以無法掌握兼又不確定之「保險人審定核付」(攸關保險人之行政效率)時點來作為「被保險人應受領之保險給付得否繼承」的判斷時點,無益置人民權益於危險之境,與同條例第1條前段立法意旨不符,例如當被保險人提出申請失能補助(償)費,而勞保局審定核付過程效率不彰,時間拉越久,被保險人適於審查期間身故者,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3號判決所持見解,不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孫子女或兄弟姊妹不得受領該失能給付。

以故,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3號判決主張:「勞工保險之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受領之保險給付『得否繼承』」,其判斷的時點,應以「保險人審定應給付(核付)」之時是否發生繼承之事實為據-亦即「保險人審定應給付(核付)」前被保險人死亡者,此時應適用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及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被保險人之遺屬,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並有前揭勞委會98年勞保2字第0980140254號函釋之適用;「保險人審定應給付(核付)」後被保險人死亡者,始由上開民法規定之法定繼承人繼承該保險給付。」恐係嚴重誤解現行法令規定,致侵害人民法益。

(七)再一次強調的是,只要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失能保險事故,不論被保險人是否於生前提出申請,亦不論「保險人審定核付」之時點為何,得請領該失能補助(償)費者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且其受益人如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及第65條所定資格,但其具備法定繼承人身分者,則以法定繼承人身分承領該失能補助償費。

(八)末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5月8日勞保2字第0980140254號函略以:「有關被險人死亡前請領失能或老年相關一次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當序遺屬承領。」即本則函釋限制須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失能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始得由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及第65條所定之當序遺屬承領,除牴觸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而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外,亦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月28日勞保2字第0920005414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0日勞保2字第0940019883號令、內政部73年8月20日台內社字第251314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12月5日臺84勞保2字第144620號函」等4則令釋相互矛盾,後4則令釋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生前未提出申請,於其死亡後,由其受益人申請傷病給付、老年給付,則同屬保險給付之失能補助(償)費亦應比照辦理,方符法制。

5.何飛鵬先生說:「當我在上課時,會全神貫注在老師講課的內容;我會一面聽課一面想,試圖想通其中的道理,如果我能想通道理,我就很容易記住,也就學會了…從初中開始,我進入了思考的全盛時期,對老師所說的話,我都會先問「為什麼?」試圖理解其中的道理。老師當然也會主動解釋為什麼,如果我聽懂了,認為言之有理,就記住也學會;如果老師的說法還不能讓我理解,通常我會發問,針對其中不明白,或不全部理解的部分,繼續請求老師解釋。有時我自己也會提出解釋,看看老師是否認同。」又說:「思考、質疑、提問、解答、辨證,是我學習過程中的重要方法。只是在課堂上,因為同學眾多,我未必能不斷發問,也不好占用老師太多的時間,因此,我經常是在腦海中自問自答,雖未必能找到正確的標準答案,但卻培養出極高的自我思考及自我解答問題的能力。這個以思考及辨證為核心的學習方法,是我一生最重要的學習利器,年紀越大越見其功效。長大後,我一向以思慮周詳見長,或許就和從小這種強調思考、質疑、理解的習慣有關。」(註2),與大家互勵互勉。

註1: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規定發給之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有明定請領人,其中喪葬津貼,係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而遺屬津貼是由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孫子女或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兄弟姊妹,是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自不屬被保險人之遺產。
註2:自慢6,何飛鵬著,第115-117頁,商周出版。


勞保失能補助(償)費是否具有一身專屬性,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主體,非其遺產,不得由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申請嗎?-失能補助

本文由 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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