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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保失能補助(償)費是否具有一身專屬性,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主體,非其遺產,不得由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申請嗎?

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0條、第68條第1項所明定。是依該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領失能給付之請求權人,為被保險人本身,且申請人向被告申請時之時間,係採發信主義。十、再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各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及第63之1條所規定,該規定係被保險人死亡後,其遺屬得向被告請求死亡給付及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而同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規定之被保險人請領失能補助費,係被保險人生前有發生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之情形,方得請領,以被保險人之投保身分及其失能狀況為給付之要件,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該權利,應於被保險人之生前申請,如其死亡後,因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其他人自不得代被保險人為申請。」

3.另外,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3號判決認:「5、本條例關於「失能給付」於被保險人符合前列本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條件時,除得依同條(第5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惟「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又保險人退保(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失能給付」者,應由保險人逕予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符合本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申言之:(1)領取「失能給付」之權利,乃被保險人一身專屬之權利,該保險給付,係由依法形成之勞工保險基金支付,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於被保險人死亡時,並非當然由其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繼承。(2)被保險人生前依前揭本條例第53條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一次請領失能給付(須符合本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倘其係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為「請領年金給付」;而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遺屬-即:「一配偶:年滿55歲且婚姻關係存續1年以上;或無謀生能力、或扶養『㈠未成年;㈡無謀生能力;㈢25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之子女。二子女:符合『㈠未成年;㈡無謀生能力;㈢25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三父母、祖父母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四孫子女:符合『㈠未成年;㈡無謀生能力;㈢25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等情形之一者。五兄弟姊妹:符合『㈠未成年或無謀生能力;㈡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等條件之一者」,該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3)如上所述,被保險人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經「保險人核付(核定)」後,不得變更為「請領年金給付」,故被保險人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之權利,於「保險人核付(核定)」後,即為確定,被保險人不得再變更為「請領年金給付」,基於勞工保險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而設之制度;且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期間死亡」,其前述所列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本條例第63條之1第1項),準此,被保險人死亡前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應得由符合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當序遺屬承領,該當序遺屬並須符合本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之條件,自不待言。前述勞委會98年5月8日勞保2字第0980140254號函釋與上揭憲法及本條例規定意旨無違,應得援引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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