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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保失能補助(償)費是否具有一身專屬性,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主體,非其遺產,不得由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申請嗎?

(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12月5日臺84勞保2字第144620號函:「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退職退保時,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者,其後死亡,其當序遺屬津貼受領人可否請領該項老年給付乙案,仍請依內政部73年8月20日台內社字第251314號函辦理。」

(二)再者,當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失能保險事故,經醫療院所審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其未於生前提出申請,基於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前述勞保失能補助(償)費,則由其受益人提出申請。

(三)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有關失能給付「發生保險事故日期」之認定疑義,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係規定:「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得請領之日。」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09月30日勞保2字第0990140398號函亦肯認:「有關失能給付「發生保險事故日期」之認定疑義。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請領失能給付,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發生保險事故日期。」

申言之,失能補助(償)費之保險事故,係以被保險人經醫療院所審定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其發生時點,即失能補助(償)費之請求權,係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產生,於該日,被保險人本人或其受益人即已取得請求權,可知請領勞保保險給付,僅須保險事故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即有保險給付請求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449號判決參照),且享有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人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

(四)此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而勞保所提供之保障分為二類:金錢補助及福利服務。金錢補助係為補償被保險人因為老年、失能、死亡、疾病、生育、工作傷害喪失所得時所為之金錢給付,此類金錢給付分別具有所得維持、所得替代之功能;社會福利服務則指直接提供諸如職災醫療給付,學理上稱為實物給付;是勞保失能補助(償)費之立法意旨在對被保險人因失能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予以生活上之金錢補助,換言之,對於被保險人而言,係在填補其失能後因勞動能力損失,致經濟收入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之用,亦即在維持其失能後至死亡前之ㄧ定期間內基本生活所需,因具填補薪資損失之財產上性質,該勞保失能補助(償)費之請求權屬前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項所定「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縱被保險人未於生前行使其請求權,其受益人如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及第65條所定資格者,例如第4及第5順位之孫子女或兄弟姊妹未受被保險人扶養,則前揭未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孫子女或兄弟姊妹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身分承受此項權利;反之,其受益人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及第65條所定資格者,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法理(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參照),由其受益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行使請求權。進ㄧ步而言,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僅規定被保險人、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並未規定「不得繼承」,而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後段亦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加上申請勞保失能補助(償)費之權利,屬具金錢給付財產性質而為前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項所定「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自不排除繼承之適用,且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款規定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保險給付,依「稅法」有關規定免徵稅捐,更足顯勞保失能補助(償)費不排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即繼承之適用。

何況依大法官釋字第568號號及第609號解釋文意旨,對申請勞保保險給付權利之限制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則於勞工保險條例未規定申請勞保失能補助(償)費之權利不得繼承的情形下,勞工保險局及勞動部即無權恣意限縮。

(五)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因此,其受益人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及第65條所定資格而申請失能補助(償)費者,該失能補助(償)費不計入遺產總額;其受益人如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及第65條所定資格者,惟係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例如其受益人為未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孫子女或兄弟姊妹,且以該繼承人身分「承受行使」請求權而申請該失能補助(償)費者,該失能補助(償)費應計入遺產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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