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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經理以「彼此個性和作法無法共事」為由通知資遣具勞工身分之副總,得否於訴訟時再增列其他事由?

總經理以「彼此個性和作法無法共事」為由通知資遣具勞工身分之副總,得否於訴訟時再增列其他事由?-HR
▲總經理以「彼此個性和作法無法共事」為由通知資遣具勞工身分之副總,得否於訴訟時再增列其他事由?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文/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問題:總經理以「彼此個性和作法無法共事」為由通知資遣具勞工身分之副總,得否於訴訟時再增列其他事由?

  • 回覆:

1.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2條對勞工行使契約終止權時,勞動基準法雖未強制規定雇主行使終止權之方式,惟因前揭2條文係採列舉方式臚列雇主得終止契約之各款事由,基於民法第148條所定誠信原則及權利禁止濫用原則,雇主行使該2條文所定權利,應比照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3項規定明白告知勞工終止契約之理由及依據,且若勞資雙方對終止契約是否符合同法第11條或第12條規定產生爭議時,雇主亦須就其主張符合同法第11條或第12條得終止契約之全部事實加以說明並舉證,俾使勞工知所依循。

況且雇主於通知勞工以某款事由予以解僱,嗣經勞工提起訴訟時,雇主再增列或改列其他事由解僱,以合理化自己終止契約之行為,將使勞資雙方立於武器不平等之地位,有違勞動基準法第1條所定保障勞工之意旨。

2.因此,下列判決均肯認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2條通知解僱勞工時,本於誠信原則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之事由,另基於保護勞工意旨,雇主亦不得隨意改列解僱事由:

(1)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又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2)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誠信原則,雇主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不得隨意改列解僱事由,亦不得將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變更為以他項事由,解雇勞工。」

3.曾有某公司總經理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資遣具勞工身分之副總經理,簡訊內容載明:「我們彼此的個性和作法是無法共事的,但負責成敗的是我,…所以我已經和董事長報備也得到他的同意,公司決定用資遣的方式處理…我相信這是對你我和公司都是最好的一個方式,請理解」,嗣經該副總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資方再於訴訟時增列13種副總不適任之行為,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判決公司敗訴:「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誠信原則,雇主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不得隨意改列解僱事由,亦不得將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變更為以他項事由,解雇勞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係先由總經理林宗毅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再寄送電子郵件及資遣通知單予原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觀諸林宗毅傳送之簡訊內容記載:「管理是一門學問,沒有放諸四海的同一套標準,也沒有誰對誰錯,只有適合不合適,我們花了幾年在培養彼此合作的默契,雖然成效並沒有非常顯著,但我認為都還好,直到最近的衝突,讓我更了解,我們彼此的個性和做法是無法共事的,但負責公司成敗的是我,你的管理方式,我並非完全不認同,但更適合大公司,而非我們這種必須身體力行的小公司,所以我已經和董事長報備也得到他的同意,公司決定用資遣的方式處理目前的狀況,我相信這是對你我和公司都是最好的一個方式,請理解。」,僅提及其與原告個性和作法無法共事,未表明原告究有何合於勞基法第11條所定情形之具體事由。其後被告發送之電子郵件所附資遣通知單雖勾選「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但電子郵件內容載明:「因應公司營運及組織調整,公司決定以資遣方式調整你的職位,8/31起生效。謝謝你這幾年對公司的付出。」,所稱「公司營運及組織調整」核與是否勝任工作無關,是其於本件訴訟中所稱原告致公司虧損、財稅帳目不清、資產控管不當、未能即時結帳、未確認新址能否辦理公司登記、逾期加保火險、未妥善處理人事溝通與客訴問題等等,應屬臨訟之詞,自不能准許其於訴訟中任意增列。應認被告解雇原告之行為,於法不合。」

4.從這個解僱訴訟案例可學到,雇主擬資遣勞工者,除須舉證具備法定事由外,尚須告知勞工其被資遣事由之義務,更不得隨意改列資遣事由,否則將面臨輸掉官司的下場。而且「個性和做法無法共事」並非法定解僱事由,或許總經理基於禮貌、不撕破臉的考量,才委婉以該理由通知資遣,然而,法律有法律的遊戲規則,ㄧ旦進入法律的賽局,就須「按法律的規矩照步來」,不嫻熟法律的遊戲規則,必然穩輸無疑。

5.因此,資方要提升對法律專業知識的認知,萬勿從文字表面來解讀法律條文,法律條文的真意有賴真正專業自慢者藉由相關令釋或判決案例,方才能夠正確解釋,而這樣的專業實力需要長期、持續且具深度與廣度的探索、研讀及實務經驗來累積,謙卑地「不恥下問」,才是上策,這也是人資工作者成長及貢獻的空間,反之,不懂裝懂、貢高我慢則是通往自取其敗的死路。


總經理以「彼此個性和作法無法共事」為由通知資遣具勞工身分之副總,得否於訴訟時再增列其他事由?-HR
本文由 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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