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宇恒週報】公司監控員工電腦使用情形,是否構成侵犯隱私?
▲公司監控員工電腦使用情形,是否構成侵犯隱私?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文/沈以軒律師
近日媒體報導,台灣知名大廠因「7名員工在職期間嚴重違反內部規範,做出違背公司核心價值之不當行為」而予以懲戒解僱。另經某媒體側面報導,該7名員工乃因在家工作期間,利用職務之便進行炒股,遭公司透過監控系統遠端監控員工筆電、側錄其炒股行徑為證。
本件員工之舉措固有違反忠誠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甚有洩漏公司營業秘密之虞,故公司予以懲戒似有所本(備註:針對勞工利用職務之便炒股,是否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程度,不在本文討論範圍);惟公司利用監控系統、虛擬私有網路…等方式,嚴格監控員工使用電腦的管理方式,會否有過度侵犯員工隱私之嫌?又雇主應如何適法低度介入員工隱私,而能兼顧內部管理?
一、隱私權保護之範疇與規範
查大法官釋字第293、509、535、585、603到689號解釋,皆一律肯認隱私權屬於憲法基本權之一。其中釋字第689號更直接明文,任何人皆有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之權利。故我國對於隱私權保障,自各類法規中皆得發現相關保護,如刑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刑法第315-1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45號刑事判決意旨,其適用範圍亦包含一般人民,非以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為限。)
此外,鑒於對個人資料處理與隱私之保護,我國於84年即頒佈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並於99年修正為「個人資料保護法」,著重加強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與利用過程,確保不致產生個人隱私權之侵害。在各相關法令之規範下,足見我國對於個人隱私之保護甚為嚴謹,致雇主於執行事業管理監督時,稍有疏忽即可能違反法令規定、甚至涉及刑事責任,不可不慎。
二、雇主監督管理對勞工隱私權侵犯之合理範疇
隨著通訊科技發展,電子信件、社交通訊軟體已成為企業內外溝通聯繫之主要方式。然雇主基於企業經營管理、營業秘密保護…等,得否逕自查看員工電腦與通訊紀錄、甚至進行監控,有以下相關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按公司查看員工之電子郵件,是否侵害員工之隱私權,應視員工是否能對其在公司中電子郵件通訊之隱私有合理期待,若公司對於員工電子郵件之查看政策有明確宣示,或是員工有簽署同意查看之同意書,則難以推論員工對於自身電子郵件隱私有一合理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