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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申請普通傷病假期間,如遇例假、休假及休息日,應否計入請假期內?

勞工申請普通傷病假期間,如遇例假、休假及休息日,應否計入請假期內?-HR
▲勞工申請普通傷病假期間,如遇例假、休假及休息日,應否計入請假期內?圖片來源:freepik

文/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問題:勞工申請普通傷病假期間,如遇例假、休假及休息日,應否計入請假期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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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參加人資勞動法令課程同學E-MAIL沈以軒律師的【宇恒週報】:《病假「一次連續超過30日」而將例休假計入之認定方式》及《勞工請休連續住院普通傷病假期間,適逢例假、休息日或國定假日,是否仍應給予全薪?》(下稱沈文),細讀沈文後,沈律師全盤接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8月17日勞動2字第0990131309號函釋所持見解,前揭函釋第三點認為:「勞工如於一年內請普通傷病假之天數已達三十日者,其後仍須請假一次連續超過三十日以上(即之後)之期間,如遇前開例、休假日始計入請假期間內。」也就是沈律師認為:不論勞工於一年內申請之普通傷病假天數是否已達30日工作日,其後每次申請普通傷病假仍須一次連續超過30日以上之期間,如遇例假、休假、休息日始計入請假期間內,而且勞工得運用工作日出勤,或申請特別休假、加班補休、婚假、喪假、事假及性平法所定各種假別等來中斷連續申請普通傷病假之認定。

2.然,本文無法接受沈律師所持見解,理由如下:

(一)按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另,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勞工之例假、休息日,應給予休息,而勞工之休假日,應給予休假,且勞工之例假、休息日及休假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則原則上,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而無法在工作日出勤提供勞務,而得依規定程序申請普通傷病假,即原則上,勞工申請之普通傷病假應不包括例假、休息日及休假日。至於在什麼情況下,勞工申請之普通傷病假應將例假、休息日及休假日併入請假期內,從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內容以觀,根本無法得知,又如何從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推論或導引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8月17日勞動2字第0990131309號函釋第三點所持見解:「勞工如於一年內請普通傷病假之天數已達三十日者,其後仍須請假一次連續超過三十日以上(即之後)之期間,如遇前開例、休假日始計入請假期間內。」。

(二)如果肯認內政部74年5月13日臺(74)內勞字第315045號函之存在及效力:「有關勞工事假、婚假、喪假期間,如遇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應不計入請假期內,但如其延長假期在一月以上者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不予扣除。」(註1)也就是對於勞工申請之普通傷病假應否扣除例假、休假及休息日,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係以前揭內政部74年5月13日臺(74)內勞字第315045號函釋來規範,且該函明白表示係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病假,每年准給28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7條但書前規定,原則上公務員之病假每年准給28日,不包括例假日及休假日。然,公務員於每年依規定請畢病假28天後,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假期者,例假日及休假日均不予扣除。是以,公務員已請畢1年內法定28日工作日應給薪之病假者,其於同ㄧ年內經機關長官核准延長病假,例假日及休假日不予扣除。那麼在解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僱用勞工申請之普通傷病假期間應否計入例假、休假或休息日時,因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應給半薪之普通傷病假為1年內只有30日工作日部分,以故,正確解釋應為:「勞工只要請畢法定1年內30日工作日應給半薪之普通傷病假後,其後同ㄧ年內申請之普通傷病假期間遇例假、休假及休息日均不予扣除」。

(三)再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11月23日台(81)勞動2字第37882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8月3日臺(82)勞動2字第41739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8月17日勞動2字第0990131309號函規定,於事業單位優於法令規定給予勞工申請之普通傷病假期間,遇有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應否計入請假期內,均認「法無明文」,則在解釋上,雇主得與所屬勞工約定計入請普通傷病假期間。而當勞資雙方已約定優於法令給與普通傷病假包括例假、休息日及休假日者,勞工於法定範圍內之普通傷病假已用罄時,其後再請普通傷病假未必是「一次連續超過30日」,即屬優於法令給與普通傷病假,依約定應包括例假、休息日及休假日,因此,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8月17日勞動2字第0990131309號函第3點竟表示:「勞工如於一年內請普通傷病假之天數已達三十日者,其後仍須請假一次連續超過三十日以上(即之後)之期間,如遇前開例、休假日始計入請假期間內」,這一則函釋的解釋是既怪異又荒唐的,沈律師或其他人未詢問勞動部的法源依據,也未質疑這一則函釋的適法性,令人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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